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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墙某与闫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墙某,闫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墙某,女,194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辉,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21027246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邓永欢,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70031。上诉人墙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墙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贵州省农业资源管理站增发给闫敬存家属的抚恤金117080元由上诉人一人享有;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墙某对闫敬存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月收入仅为3516元,××,现已丧失劳动力,且子女无工作需要资助,故经济困难。闫某平时没有对闫敬存尽扶养义务且经济比墙某宽裕,又继承了闫敬存的房产,因此,闫某享有部分抚恤金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全部享有抚恤金。原判判决诉讼费用由墙某全部承担不合理。闫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关于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40个月基本离休费、城镇人均收入、丧葬补助费,三项合计182250元,请求法院判归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某系被继承人闫敬存与前妻于1953年8月4日所生,××××年××月××日,闫敬存与墙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8日闫敬存因病去世,2014年8月27日,闫敬存所在单位贵州省农业资源环境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原离休干部闫敬存于2014年2月8日病故,根据有关政策,单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20个月基本工资)¥63170.00元,丧葬补贴¥1600.00元,亡后一个月工资¥7538.50元,三项共计¥72308.50元。”因双方对闫敬存的遗产分配事宜协商未果,墙某遂将闫敬存之子闫某、闫敬存侄女闫霞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对属于被继承人闫敬存位于贵阳市延安东路57号1栋4单元3楼6号房产进行分割(房产价值约为40万元),由原告墙某享有2/3的份额,被告闫某享有1/3的份额(房产归原告墙某所有,原告墙某以评估价的1/3用现金补偿被告闫某);二、确认被继承人的遗留存款60000元及去世当月工资753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即33769元属原告所有,剩余33769元及丧葬费2000元、共计35769元为被继承人闫敬存遗产由原告和被告闫某继承,被告闫某不分或少分;三、确认抚恤金63170元归原告墙某享有;四、判令被告闫霞将位于贵阳市延安东路57号1栋4单元3楼6号房产收回交付给原告墙某。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云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墙某与被继承人闫敬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闫某系被继承人闫敬存与前妻所生儿子。被告闫霞系被继承人侄女。被继承人闫敬存系贵州省农业厅单位职工,于2014年2月8日因病死亡。闫敬存生前于1998年7月30日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我与许华英于××××年××月结婚,于一九九三年购得省农业厅住房一套(74.7平方米),现我立遗嘱对该套住房作如下处分:我生前居住的该住房,去世以后,将我所拥有的房产权全部交由闫某一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争议。’并于当日经贵州省公证处(1998)黔公民字第380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00年11月18日闫敬存取得位于延安东路57号1栋4单元3楼6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云岩字第010120350号,该房屋原产权单位系贵州省农业厅,现该房屋由被告闫霞出租使用。贵州省农业资源环境管理站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原离休干部闫敬存于2014年2月8日病故,根据有关政策,单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20个月基本工资)¥63170.00元,丧葬补贴¥1600.00元,亡后一个月工资¥7538.50元,三项共计¥72308.50元。’庭审中,被告闫某主张为被继承人闫敬存办理丧事花费44043元,并提供相关发票,原告墙某对该丧葬费明细有异议,但认可19065元。原告称被继承人闫敬存遗留存款60000元,被告闫霞认可收到被继承人闫敬存存款60000元,但称该存款系闫敬存赠与其所有。被告提交户口本一份,从该户口本上显示,被告闫霞于1996年8月2日以闫敬存侄女身份迁入到闫敬存户籍下。”查明上述事实后,法院认为:“原告墙某主张对被继承人闫敬存位于贵阳市延安东路57号1栋4单元3楼6号房产进行分割的诉请,经查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闫敬存与原告墙某结婚之前取得,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闫敬存婚前财产,所有权人系被继承人闫敬存,且闫敬存已于1998年7月30日立下遗嘱对该房屋属于其产权部分作了处分,并进行了公证。故原告墙某要求对位于贵阳市延安东路57号1栋4单元3楼6号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墙某主张分割被继承人闫敬存遗留存款60000元诉请,因该款在被继承人闫敬存生前已赠与并交付给被告闫霞,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闫敬存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63170元因该款项并非对死者个人利益的经济补偿,而是对其家属给予的精神慰籍和物质帮助,故不是遗产,可参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墙某、被告闫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或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抚养义务,故该笔钱款应当由原告墙某、被告闫某平均分配各享有31585元。被继承人闫敬存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补贴1600元,一个月工资7538.50元,其中,工资7538.50元应属被继承人闫敬存与配偶即原告墙某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半即3769.25元分出为原告墙某所有,其余的3769.25元为被继承人闫敬存的遗产。被告闫某提供的丧葬费用相关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丧事费用44043元,原告墙某认可19065元,法院予以认可,故丧葬补贴1600元及工资遗产部分3769.25元归被告闫某所有。本案中,被告闫霞系被继承人闫敬存的侄女,且双方未形成收养关系,故不是闫敬存的继承人,不享有对被继承人闫敬存的继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闫霞将本案诉争房屋收回交付给原告的诉请,因该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为另一法律关系所解决,故不予处理。”在阐述上述理由后,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一、闫敬存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63170元由原告墙某分得31585元,被告闫某分得31585元;二、闫敬存死亡后一个月工资7538.50元,由原告墙某分得3769.25元,其余的3769.25元归被告闫某所有;丧葬补贴1600元归被告闫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墙某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4)云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二、确认被继承人闫敬存遗留60000元存款中的30000元属墙某所有。”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到闫敬存单位领取涉案款项,后因贵州省老干通(2014)42号文规定增发老干部各项补贴,贵州省农业资源环境管理站出具闫敬存抚恤金清单一份载明:“1、基本离休费:3158.5×40=126340元;2、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3年):26955×2=53910元。两项共计180250元。补发一次性抚恤金由站财务计发,在‘抚恤金’科目列支,请闫敬存同志家属前来办理。”因墙某要求全部占有该笔款项,闫某不同意,双方协商无果一直未到单位财务处领取该笔款项,墙某诉至法院。庭审中,闫某称墙某所述闫某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闫某在兴义工作,不能守在父亲身边,一直委托在贵阳的妹妹闫霞代其照顾父亲。且闫敬存去世后,购买墓地等一切丧葬事宜均是闫某在操办。同时,闫某提交《产权交易》信息一份载明:“权证号:G57533,权利人:墙某,房屋坐落南明区市南路151号3栋一单元18号6层。”以及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墙某同志为我院退休职工,其退休工资为1146元,退休补贴为2370,合计为3554元。特此证明,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拟证明墙某经济条件较好,退休后有稳定的退休金,在遗产分配上没有特别照顾的法定理由。闫某同意本案诉争的抚恤金在扣除法院第一次已判决的63170元后平均分配。原判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闫敬存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墙某要求依法分割的应是判决作出后单位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闫敬存的一次性抚恤金两项共计180250元,其中63170元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法院不再重复处理,增发部分实为180250-63170=117080元。抚恤金是指死者所在单位等相关部门发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慰籍和物质帮助,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内容,且系死者死亡后产生,故不属于遗产,只能参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合理分配。因单位在发放闫敬存该笔抚恤金时未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该款应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墙某、闫某共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或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抚养义务,故该笔钱款应当由墙某、闫某平均分配而各享有58540元。故对墙某要求判令闫敬存一次性抚恤金182250元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5854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省农业资源环境管理站增发给闫敬存家属的抚恤金117080元由原告墙某享有58540元,被告闫某享有58540元;二、驳回原告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墙某负担(已预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退休证、××证明书、薪酬明细表、收入证明、(2015)花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墙某与闫敬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4年2月8日闫敬存去世,双方共同生活五年,在此期间,闫某在外地工作并定居,根据日常生活法则推定,闫敬存的生活起居应多是由墙某照顾和关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案涉款项117080元应多分给墙某,又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社会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墙某在老年失去多年一起生活的伴侣,精神必然受到伤害,综上,本院酌情该款项由墙某享有2/3即78053元,闫某享有1/3即39027元,原判认定该笔钱款应当由墙某、闫某平均分配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墙某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省农业资源环境管理站增发给闫敬存家属的抚恤金117080元由墙某享有78053元,闫某享有39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5元,共计7890元,由墙某负担3945元,闫某负担39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