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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76号被告人身 份情 况姓名谭涛性别男出生日期1976年4月17日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32197604170616住址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金桥2组银桥街31号强制措施情况2001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新检公诉刑诉[2016] 162号指控事实2015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谭涛在新津县花桥镇金桥社区2组原长绍村幼儿园附近,将一包绿色吸管包装的海洛因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全。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谭涛在新津县花桥镇金桥2组银桥街31号自己家中,将一包绿色吸管包装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当天,被告人谭涛在家中容留朱某注射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1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花桥镇金桥社区2组银桥街31号将谭涛及吸毒人员朱某挡获,并从谭涛家中搜出疑似海洛因30包及朱某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0元1张。经称重,上述疑似海洛因物品净重1.95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谭涛家中搜获的30包疑似毒品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1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谭涛在新津县花桥镇金桥2组银桥街31号自己家中贩卖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周某和王某利,并容留周某和王某利在自己家中注射毒品。2016年4月24日和25日,被告人谭涛在新津县花桥镇金桥2组银桥街31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注射毒品海洛因。指 控罪 名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量 刑建 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辩护意见无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数量共计1.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涛为他人吸食毒品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结果一、被告人谭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95克、毒资人民币5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