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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本案,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俞永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高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俞永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9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说明,过车记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侯某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鲁A×××××小型轿车途经浙江省桐乡市、海宁市、杭州市等地,并通过“伪基站”设备冒用中国建设银行“95533”的名义群发含有“钓鱼网址”的短信,诱使被害人登陆该“钓鱼网址”并输入银行卡账号、密码及验证码等个人信息,从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900余元。被告人侯某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期间共收到上家转账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侯某驾车途经桐乡市,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4202.4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侯某驾车途经海宁市,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2260.94元、张某甲25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侯某驾车途经杭州市,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4202.4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家属已退赔四名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说明,过车记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计10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因本案同伙未到案,难以区分被告人侯某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某系从犯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及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 剑人民陪审员  李虹霞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