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某1与于某1、于某2、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于某1,于某2,杜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121号原告:周某1,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1,女,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于某2,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于某1父亲。被告:杜某,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于某1母亲。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中奇,庞亚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与被告于某1、于某2、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委托代理人贺明智,被告杜某及被告于某1、于某2、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中奇,庞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诉称:原告周某1与被告于某1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被告来原告家看家,被告于某1收受原告见面礼6600元,改口钱3600元,第一次下礼给被告家26000元,购买礼品6880元;端午节送礼2000元,八月十五送礼3000元;‘下好条子’时给被告46000元现金,10000元转账,礼品7200元;购买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钻石戒指、金耳环)25000元;××××年××月××日“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于某1上车990元,下车660元,礼品5600元,原告周某1与被告于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致使原告遭受物质和精神的损失,举行婚礼后,被告于某1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2016年农历3月13日被告于某1离开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118850元。原告周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周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张营乡张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某1与被告于某1于2015年农历12月26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3、证人王某、吕某、周某2的证人证言,表明原告周某1与被告于某1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前,被告及其父母接受原告彩礼88600元现金、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钻石戒指、金耳环)及若干礼品。被告于某1、于某2、杜某的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于某1同居前收受原告的第一次下礼10100元,相家6600元,下好条子46000元现金加上10000元转账,首饰四金(项链、耳钉、黄金戒指、钻戒)在‘结婚’后于某1已带回原告家使用。被告于某1购买的还有嫁妆在原告家中。72700元彩礼可以由被告于某1酌情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应予抵扣彩礼。但是被告于某2、杜某均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于某2、杜某返还彩礼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于某1、于某2、杜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杜翠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5张,表明被告购置家具、电器等嫁妆情况。3、租房合同一份,表明结婚后原被告开了一家商店,被告方用彩礼支付了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1与被告于某1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于某1收受原告见面礼6600元,上车990元,下车660元,定亲时,三被告收受原告下礼10100元,‘下好条子’56000元,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钻石戒指、金耳环)及若干礼品,2016年4月20日,原告周某1与被告于某1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某1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同年8月2日,原告周某1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8850元另查明,被告于某1存放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海信55英寸电视机、小天鹅全自动滚筒洗衣机、饮水机、美的变频挂壁式空调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铁皮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比德文电瓶车一辆,棉被10条,蚕丝被2条、太空被子2条、毛毯2条。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当庭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禁止包办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周某1与被告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照农村地方习俗收受原告彩礼72700元,鉴于原告周某1与被告于某1已共同生活的事实,该彩礼款应酌情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上下车钱1650元、首饰(金项链、金戒指、钻石戒指、金耳环)及其他礼品,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于某2、杜某均不是适格当事人依法应当驳回,在农村习俗中,男、女双方结婚,都是由两方父母操办主持,彩礼的给付也不单单是男、女双方的事情,往往是男、女双方家庭协商的结果,一般是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父母,而不是女方个人,因此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婚约男、女双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于某1的父母接受彩礼款的事实,且被告杜某认可接受原告部分彩礼,因此原告被告于某2、杜某均是适格当事人并无不当,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周某1与被告于某1同居后租房开店期间,被告用彩礼款30000元支付房租,因被告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同居前被告于某1的个人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归被告于某1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1、于某2、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1彩礼款人民币58160元;二、被告于某1的个人财产:海信55英寸电视机、小天鹅全自动滚筒洗衣机、饮水机、美的变频挂壁式空调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铁皮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比德文电瓶车一辆,棉被10条,蚕丝被2条、太空被子2条、毛毯2条归被告于某1所有;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350元,被告于某1、于某2、杜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昊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证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自己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