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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连伟与王丽、代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刘连伟,代树军,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戴加成、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伟,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被告:代树军,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6342096XP。法定代表人:许金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丽因与被上诉人刘连伟、原审被告代树军、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为上诉人与代树军的共同借款是错误的。一、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在长胜公司由上诉人亲自办理缺少依据。上诉人对此借款并不知情,在办理该笔借款时上诉人并未工作,而是专心在家带孩子,上诉人是在2015年才认识被上诉人。代树军非长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长胜公司股东,该笔借款实际上是长胜公司财务副总刘炳祥一手操办,借用了代树军的私人印章及银行卡,为长胜公司办理被上诉人的借款,且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该笔借款是用在了长胜公司的生产经营上,退一步讲,该笔借款即便是代树军的个人借款,但该借款未用于上诉人与代树军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上诉人与代树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连伟辩称,一、上诉人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逻辑。王丽在长胜公司工作已久,实际掌管着公司的真实账目和现金。王丽和被上诉人的妻子早就认识,这笔借款确实是王丽亲自办理的。代树军的银行卡和印章都属于个人的重要物品,不可能随意转借他人,除非是其家人或者在家人的监管之下,王丽作为代树军的配偶正是担当这样的角色。另外,刘炳祥如果要为长胜公司借款,也完全不需要借用代树军的印章和银行卡,真实情况是刘炳祥介绍了这笔借款并承担了担保。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对代树军及王丽与长胜公司之间的关系认识有误,甚至到现在也没有搞清楚这个关系。被上诉人原以为长胜公司代树军是老板,是法人代表,长胜公司是王丽和代树军的家族企业,加上借款手续也是在公司办公室办的,所以被上诉人就想当然地认为这笔借款用在了长胜公司的经营上了。但是到开庭才知道长胜公司的法人是许金成,而许金成被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现在看以前的认识是有错误的。至于这笔借款他们到底用在了哪里,都是代树军和王丽的共同行为,其家庭生活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三、这笔借款自始至终王丽都是知情的,并且全程参与。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通过刘炳祥、王丽、代树军三人来要账(这可以有通话记录和录音证明),在追要了无数次以后,在多次说还不还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换借据,是王丽提出换借据也要变更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无奈才提起了诉讼。四、一审判决的是王丽和代树军一起偿还30万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请求不承担15万的还款责任,说明王丽认可承担另外的15万,这种主张自相矛盾,法庭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被诉人刘连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代树军个人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8%,并由长胜公司和刘炳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王丽和代树军系夫妻关系,其一直管理着长胜公司的现金,多年来和代树军一起经营长胜公司,该笔借款应属于王丽和代树军的共同借款。该笔借款是在长胜公司的办公室由王丽亲自办理的借款手续,尽管是代树军的个人借款,实际上是用在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上,原告也是主要通过电话或到公司去找被告。刘炳祥是长胜公司的副经理,分管公司财务,原告通过刘炳祥把钱借给代树军。在原告要求还款期间,因代树军不好联系,更多时候是通过刘炳祥追要。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息1.8%支付自借款日到全部清偿前应付的利息;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代树军向原告刘连伟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刘连伟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刘连伟现金¥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利率18‰,期限一年。借款人:代树军,担保人:刘炳祥,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2日”。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代树军私人印章,被告长胜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刘连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代树军账户汇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代树军偿还借款,被告代树军未予偿还。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22日至被告清偿之日)。另查,被告代树军、王丽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离婚。被告代树军非被告长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长胜公司股东。原告提交的其最早向被告代树军催要欠款的录音证据形成于2016年2月13日。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树军、被告长胜公司及刘炳祥为原告刘连伟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代树军主张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代树军的私人印章,且原告刘连伟已将300000元汇至被告代树军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树军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二被告已离婚,被告王丽主张系被告代树军个人债务,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丽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就该笔债务约定为代树军个人债务;又未证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刘连伟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对债权人刘连伟而言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王丽对上述被告代树军借款及利息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保证人长胜公司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长胜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六个月。因原告刘连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长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长胜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刘连伟要求被告长胜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树军、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连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22日至被告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刘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代树军、王丽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丽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及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两张,用以证明代树军收到30万元后转给白金岭偿还债务。被上诉人刘连伟称,缺乏关联性,不清楚代树军将这笔钱用到哪里,这笔钱直接或间接给代树军家庭带来利益。上诉人王丽并申请白金岭出庭作证,白金岭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和长胜公司之间经常有拆借,这38万元是2013年借给长胜公司的,后来又还给我了”。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没有意义,他们都是通过个人银行卡往来,和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刘连伟提供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的妻子胡翠梅的通话录音一份,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王丽对此事知情且全程参与,被上诉人起诉之前认可借款是两人的共同债务。上诉人称,去农行办业务时认识了被上诉人的妻子,被上诉人夫妻曾通过上诉人向长胜公司主张过债权,录音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王丽与原审被告代树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代树军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笔债务约定为代树军个人债务,又未证实上诉人与代树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而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为原审被告代树军的个人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