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2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在强与何文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强,何文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985号原告:王在强,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省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省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珍,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在强与被告何文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何文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一致请求给予三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强诉称:王在强系海州景秀世家70幢2803室业主,何文珍系海州景秀世家XX幢XXXX室业主,双方为邻居关系。上述两套房屋入户门前有一条公用通道走廊。何文珍在未与王在强协商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入户门向公用通道走廊移动2米左右,在该条通道上私自建设新入户门,致使公用通道走廊变得狭小局促,且何文珍新建房屋入户门紧挨着王在强房屋入户门,双方在开门时存在互碰的安全隐患。对此,王在强本着邻里之间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就何文珍严重侵犯了王在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王在强多次与何文珍协商,要求其拆除私自建设的入户门,但何文珍均不予理睬。原告王在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文珍立即拆除其在公用通道上私自建设的入户门,退出非法占用的公用通道,恢复原状。被告何文珍辩称:一、何文珍家移动门的时候经过王在强本人同意才移动的,当时还是请示王在强的。第二天王在强也来到现场,我家正在弄门,他来确定门移的位置,当时都是他自己定的,让我们移动现在的这个地方;移门后一个星期王在强老婆又说我们家占了公摊,挡了她们家的路了,如果当时王在强不同意就不会移门的,何文珍要求王在强本人到庭,核对陈述是否属实,何文珍没有侵权;二、何文珍家门向向内开的,王在强家门是向外开的,根本不会碰到的;三、何文珍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王在强也要赔何文珍钱。经审理查明:王在强系海州景秀世家70幢2803室业主,何文珍系海州景秀世家XX幢XXXX室业主,双方为邻居关系。上述两套房屋入户门前有一条公用通道走廊。2014年7月18日,何文珍将其房屋入户门向公用通道走廊移动2米左右,在该条通道上建设新入户门,致使公用通道走廊变得狭小局促。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信息、房产证复印件、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业主对建筑物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结构,侵占共用通道等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双方各自的居室在一栋楼层,房屋外部的公用通道走廊部分依法属双方及该栋楼房内的其他业主共有。何文珍在房屋装修时擅自将房屋的防盗门由后向前移动约2米,使公共走廊完全并入己方室内。该行为侵害王在强对该过道所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王在强要求何文珍恢复公用通道走廊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海州景秀世家70幢2803室与2804室的公用通道走廊上已方的入户门拆除,将公用通道走廊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文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