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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民初4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青辉、谢小蓉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查封担保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辉,谢小荣,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7民初466号之二原告:陈青辉,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谢小荣,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日,住四川省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之(特别授权),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川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青辉、谢小蓉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青辉、谢小荣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355545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公司财产。莫进兰自愿以其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陈青辉自愿以其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青辉、谢小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莫进兰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原告陈青辉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史骄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