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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顾金萍与武辛磊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金萍,武辛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445号申请执行人顾金萍,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武辛磊,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金萍与被执行人武辛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2705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06.00元,共计27356.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顾金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