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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3355、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俊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俊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355、3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法定代表人:勾金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住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俊良,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矿业)因与上诉人王俊良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774、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77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0月底上诉人通知职工11月1日将开工复产,但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未按要求返岗,从2015年11月1日起处于连续旷工状态。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再次通知后仍拒绝返厂也未提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上诉人在领取生活费期间已经提起仲裁。被上诉人旷工连续超过三天,上诉人有权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或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部门不处理的,劳动者应当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后,劳动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劳动者的相应申请。一审法院及劳动仲裁机构均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以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裁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俊良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06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支付上诉人生活费6776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6年5月至顺达矿业处工作,2015年9月份公司放假,未通知上诉人上班。顺达矿业拖欠上诉人2015年8至11月份工资,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基于顺达矿业的违法行为申请仲裁并诉讼。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不受时效限制,有专门的征缴程序。上诉人因用人单位原因待岗,申请仲裁是维权程序,该程序不能掩盖上诉人非本人原因待岗,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生活费。顺达矿业辩称,对方2006年5月至2011年7月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劳动者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由我公司再支付其生活费。王俊良辩称,上诉人王俊良不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当时劳动者陆续放假,并没有接到上诉人顺达矿业要求上班的通知,不存在接到通知不上班的事实。上诉人顺达矿业拖欠我方工资,王俊良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顺达矿业认为上诉人王俊良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上诉人王俊良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顺达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连续旷工,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王俊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760元(2006年5月至2015年11月);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3、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6776元(1210元/月×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俊良于2006年5月1日始到顺达矿业工作,工种外事协调员,月平均工资2776元。顺达矿业拖欠其2015年8至11月份的工资已于2016年春节前发放完毕,支付了2015年10月、11月生活费1367元,并已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缴纳了2011年7月-2015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原告(被告)王俊良于2015年11月27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俊良)与被申请人(顺达矿业)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60元(2776元/月×10个月);三、驳回申请人(王俊良)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王俊良系顺达矿业员工,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虽然顺达矿业在仲裁后已将拖欠的工资发放,但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王俊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俊良于2015年11月申请仲裁,已用实际行为表明与顺达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王俊良要求给付自申请仲裁至今的放假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达矿业已为王俊良申报缴纳了2011年7月-2015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对要求缴纳2011年以前的养老保险已过诉讼时效,对要求缴纳2015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因王俊良此时已申请仲裁、且已不在工作岗位,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王俊良与被告(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俊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6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王俊良及被告(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各减半收取,由王俊良、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良入职上诉人顺达矿业处工作,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王俊良入职工作时间、离岗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顺达矿业在与上诉人王俊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王俊良工人工资,存在拖欠上诉人王俊良工人工资的事实,现上诉人王俊良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顺达矿业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王俊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王俊良因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顺达矿业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俊良2015年11月申请仲裁,此行为可以表明其与上诉人顺达矿业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关于对王俊良要求给付自申请仲裁至今的放假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负有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王俊良对于上诉人顺达矿业未为其缴纳2011年以前的社会保险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审法院关于对王俊良要求缴纳2011年以前的养老保险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要求缴纳2015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因王俊良此时已申请仲裁、且已不在工作岗位,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人王俊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王俊良负担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