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黄远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493号原告:黄远征,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欧雄灿,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事项为第4项。1.原告黄远征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568.36元(损坏路灯设施21571元、第三者损失评估费1020元、施救费(吊车)2000元、车辆损失109600元、车损评估费4377.36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司机娄爱玲驾驶原告黄远征所有的粤S×××××号客车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花圃、灯柱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花圃、灯柱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娄爱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173800元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粤S×××××号客车的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协鉴定公司)鉴定损失为109600元,用去评估费4640元。被告对被告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该鉴定为单方鉴定,并未通知被告,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中的换件项目、修理项目中的金额未能提供物价部门指导价格文件或相应市场价格依据,缺乏依据。该鉴定未对受损车辆零部件是否需要更换或进行维修进行界定,未能提供涉案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或交警部门的事故照片,对于受损部位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张其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005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行定损金额未通知原告方。原告委托鉴定时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员工梁某到场。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更换、修理项目与我方提交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金额认定不一致。本院发函至广协鉴定公司,该公司复函称:⑴从被告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看出与我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相差最大的是配件的价格。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只使用了5个多月,定损价格依据质量对等的原则,更换配件必须为生产厂家指定的全新正品配件,而被告认为的配件价格这么低,是何种配件,质量是否有保障就不得而知。⑵我司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就明确告知委托方应有的权利与义务,委托方也明确表示已通知投保公司到场参与定损,至于保险公司为什么没有到场,是否不作为,我司不得而知。原告称:被告2015年12月18日曾派人(梁某)前来修理厂进行定损,但核定价格与事故实际损失悬殊太大。原告认为在广协鉴定公司鉴定过程中是否必须有被告派人在场共同参与,没有法律依据可循,投保时被告亦没有将定损规则告知我方,更没有将保险条款发给我方。本院认为,根据广协鉴定公司回复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已告知原告需要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原告并未通知,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其单方面制作,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本院对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亦不予认可。考虑到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原、被告对于修理项目、换件项目争议不大,主要争议的是核定的金额。再结合原告车辆为2015年1月28日注册,事故发生时仅使用八个多月等情况,本院不予批准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95000元。5.粤S×××××号客车鉴定评估费: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纳其鉴定结论,其鉴定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6.粤S×××××号客车的吊车费:2000元,有吊车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道路设施损坏:事故造成路面花圃、灯柱损坏,经广协鉴定公司鉴定损失为21571元,用去评估费1020元。原告提交道路设施修缮工程款发票21571元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道路设施损坏评估费:1020元,有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损险合同,粤S×××××号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设施的损失相对于粤S×××××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原告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已全部赔偿完毕,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以上第46项损失共计97000元,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78项损失共计2259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20591元,应由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19591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9591元给原告黄远征;二、驳回原告黄远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1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