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量、金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量,金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量(自报),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华容县。被告人金鑫(自报),曾用名金星,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安县。辩护人周忠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量、金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量、被告人金鑫及其辩护人周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量、金鑫原均系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振安科技园的被害单位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煌厂)的员工。张量为组装部储备干部,负责安排流水线工作;金鑫为组装部作业员,负责机械维修。2016年1月中旬至3月6日期间,张量多次秘密潜入洲煌厂精雕车间,共盗走约220个VIVO牌手机主板上盖(价值4263.6元)。金鑫于同年3月5日开始实施盗窃,张量事前承诺帮助金销赃。同年3月5日、6日,金鑫分4次秘密潜入组装部精雕车间,共盗走约200个VIVO牌手机主板上盖(价值3876元)。金鑫将盗得的手机主板上盖带出洲煌厂交给张量,张连同自己盗得的手机主板上盖一并进行销赃。2016年3月7日中午,金鑫又秘密潜入组装部精雕车间,盗走71个VIVO牌手机主板上盖(价值1375.98元)并藏匿于治具房。同日18时许,张量、金鑫再次秘密潜入精雕车间伺机盗窃时被精雕车间员工发现。同日22时许,张量、金鑫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上述71个被盗手机主板上盖并发还洲煌厂。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量、金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量、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量、金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量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金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量、金鑫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量事前承诺帮助金鑫销赃的行为,与金鑫的盗窃行为成立共同犯罪,金鑫所盗财物的价值依法也应计算为张量盗窃的数额,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鑫的辩护人提出金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金鑫体弱多病、被害单位已扣金鑫的工资用于折抵被盗财物的辩护意见,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金鑫于2016年3月7日中午盗窃手机主板上盖的行为已经完成,应成立既遂,鉴于该次被盗财物已依法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次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量、金鑫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量、金鑫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量、金鑫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金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张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4263.6元;责令被告人张量、金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3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