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646号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永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70096751-1。委托代理人钤力军,该单位员工。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住所地:赵县赵州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振业,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074646-0。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钤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分别于2009年5月29日在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2010年5月19日到期;2009年5月29日在赵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2010年5月21日到期,现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650000元。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借据编号NO:008417603,期限为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4075‰,被告赵县天宏包装厂以其所有的设备:塑料扁丝平膜拉丝机S51200一台、塑料扁丝收卷机S-STL-300一台、塑料扁丝平膜拉丝机SL-1800三台、塑料扁丝收卷机S-STL-560一台、绞织机108台、口绳机4台、打纬机34台同时为抵押人并在赵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2009年5月29日,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借据编号NO:008417604,期限为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4075‰,李振业以其与龚玉珍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大石桥赵柏路东,房屋所有权证号0130003643房产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赵房大石桥他字第05093441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6456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以其所有的设备:塑料扁丝平膜拉丝机S51200一台、塑料扁丝收卷机S-STL-300一台、塑料扁丝平膜拉丝机SL-1800三台、塑料扁丝收卷机S-STL-560一台、绞织机108台、口绳机4台、打纬机34台同时为抵押人为上述800000元借款进行了抵押并在赵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依法应对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的800000元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30464元,2015年9月28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用其抵押物:塑料扁丝平膜拉丝机S51200一台、塑料扁丝收卷机S-STL-300一台、塑料扁丝平膜拉丝机SL-1800三台、塑料扁丝收卷机S-STL-560一台、绞织机108台、口绳机4台、打纬机34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三、被告赵县天宏塑料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5232元,2015年9月28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宁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