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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根富与胡志勇、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富,胡志勇,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501号之二原告:陈根富,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良种,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勇,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根富为与被告胡志勇、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原告陈根富诉称:2011年2月26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西路9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另一被告胡志勇的住所地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66弄10-2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6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做出(2016)浙0225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从原告陈根富提供的结算单看,明确反映建设工程施工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且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16)浙0225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陈根富起诉的内容看,本院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胡志勇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故本院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2016年4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浙02民辖终2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异议所做民事裁定提起的上诉。被告胡志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未提交答辩状。后因被告胡志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6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根富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种,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应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在本案实体审理中,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其管辖异议被依法裁定驳回后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勇未提出管辖异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其(河北分公司)与被告胡志勇之间于2010年11月11日就案涉唐山湖畔郦舍-松涛苑A区1标段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该合同载明施工地址为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胡志勇为该项目3#、6#、7#、8#楼的施工承包人;原告陈根富提交了结账单,结账单载明“今欠陈根富木工人工工资计叁拾万捌仟元整。江苏登达建设集团唐山湖畔郦舍项目部胡志勇,2014年1月28日”。原告陈根富还提交了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做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该判决书认定被告胡志勇系案涉唐山湖畔郦舍一期--松涛苑A区1标段项目部胡志勇施工队队长。原告陈根富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对相关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根富在庭审陈述、对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代理词及本院所做谈话笔录中均认可其诉请的木工劳务费308000元的性质系劳务分包款,其与被告胡志勇及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基上分析,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均认可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等事实。可见,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案由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系因劳务分包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虽然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应诉答辩,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本院不宜因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应诉答辩行为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故本案依法应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奚巧群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