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一军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军,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647号原告:黄一军,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灵川半岛综合楼。负责人:朱金宏,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一军诉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军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飞、洪徽,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天地房地产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为确保债务的偿还,天地房地产公司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黄一军将借款汇至天地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及展期届满后,天地房地产公司未归还借款。双方约定以上述借款冲抵购房款并办理了产权预告登记手续。天地房地产公司以其房产为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未按约定还款,双方约定以借款冲抵购房款,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绩溪县X山庄南区X幢01、02室房屋产权交付及办证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黄一军于2015年8月申报债权,且申报债权已由管理人审核后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黄一军属于重复主张权利;2、黄一军提起诉讼的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属于对债务人天地房地产公司的个别清偿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3、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实际是变相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履行以房屋抵债,双方是流质条款,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2014年11月13日,天地房地产公司因资不抵债被绩溪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重整,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案涉房产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应属天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2015年8月28日,黄一军已经就案涉借款本息向天地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之诉实质是黄一军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就天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之诉,其已经向天地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对其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一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程本慧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