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昌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集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昌集,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昌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昌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蒋昌集买来铁管在自己家中自制了一支鸟铳,用于打鸟。平时打完鸟后,被告人蒋昌集便将自制鸟铳藏匿在其姨丈陈某家老房子内的楼板上。2016年6月29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在被告人蒋昌集带领下到陈某家老房子内查获鸟铳一支及铁砂、火药、码子等物品,并将被告人蒋昌集拘传归案。经鉴定,被缴获的枪支属火药枪,能正常击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昌集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昌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昌集持有一支鸟铳,平时,其打鸟后将鸟铳藏匿在陈某(系被告人蒋昌集妻子邓合英的姐夫)位于全州县大西江镇沙子坪村委广山脚村的老房子内。2016年6月29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线报后,在被告人蒋昌集带领下,在陈某的老房子内的楼板上查获鸟铳一支及铁砂、火药、码子等物品,遂将被告人蒋昌集拘传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蒋昌集持有的自制枪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另查明,公安机关未查获被告人蒋昌集购买的用以制作枪支的铁管来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9日16时许,全州县公安局大西江派出所接到线报称蒋昌集持有一支鸟铳。民警赶往蒋昌集家中,在其带领下在陈某位于广山脚村的老房屋的楼板上查获一支鸟铳、弹药等物品,遂将其拘传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被告人蒋昌集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昌集出生于1952年10月11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蒋昌集持有的自制鸟铳一支、火药0.215千克、铁砂0.295千克、码子18颗。(4)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时间久远,办案人员未查获卖铁管给蒋昌集的人。2、桂市公(刑)检(痕)字(2016)210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昌集持有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属火药枪支。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大西江镇沙子坪村委广山脚村陈某的老房子。中心现场位于老房子柴房楼板上面,楼板上有一把鸟铳,一个装有火药的黑色牛角筒、二个分别装有铁砂和码子的白色塑料瓶。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010年左右,他买了一根铁管,自己做了一把鸟铳。这支鸟铳一直是由他保管的,为了方便去打鸟,他平时将鸟铳放在陈某家的老房子里。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昌集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在2010年左右,被告人蒋昌集购买铁管制造鸟铳一支,因未查获其制造鸟铳的铁管来源的证据,故对该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昌集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昌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蒋昌集被扣押的鸟铳1支、火药0.215千克、铁砂0.295千克、码子18颗(暂扣于全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荣代理审判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文 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第5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