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与黄罗英、徐燕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2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黄罗英,徐燕敏,许斌,郭细燕,广州欧雷明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俞善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黄罗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徐燕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卫辉市。被告:许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郭细燕,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广州欧雷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黄罗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诉被告黄罗英、徐燕敏、许斌、郭细燕、广州欧雷明照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罗英、徐燕敏、许斌、郭细燕、广州欧雷明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罗英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90578.8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15732.99元、罚息1340.4元,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徐燕敏对被告黄罗英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许斌、郭细燕、广州欧某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罗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五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罗英(乙方、借款人)、徐燕敏(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17.1%,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许斌、郭细燕(均为乙方、保证人)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黄罗英(债务人)与甲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15万元,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广州欧某照明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显示,该公司自愿为黄罗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该公司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罗英发放了贷款15万元,贷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年利率17.1%。现原告主张被告黄罗英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黄罗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578.8元、利息15732.99元、罚息1340.4元。原告主张被告徐燕敏对被告黄罗英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提交了被告黄罗英与徐燕敏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罗英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清偿剩余欠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徐燕敏对被告黄罗英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提交了结婚证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徐燕敏在贷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许斌、郭细燕、广州欧某照明有限公司均自愿为被告黄罗英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黄罗英的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罗英、徐燕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清还借款本金90578.8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15732.99元、罚息1340.4元;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许斌、郭细燕、广州欧雷明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罗英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斌、郭细燕、广州欧雷明照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罗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财产保全费954元,均由被告黄罗英、徐燕敏、许斌、郭细燕、广州欧雷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