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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肖某某、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2073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人代表刘晴明,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肖某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82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白人口征字(2015)第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6)湘0124行审340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21460元,申请执行费17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124行审34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佑成审 判 员  周命君审 判 员  廖洞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军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