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丽梨与刘冬文、胡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梨,刘冬文,胡小兰,曾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219号原告:周丽梨,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冬文,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胡小兰,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第三人:曾会平,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周丽梨诉被告刘冬文、胡小兰、第三人曾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梨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梅、饶立,被告刘冬文、胡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曾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偿还本金共计6000000元;二、两被告按每月300000元支付违约金(自应还款之日2015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违约金300000元,具体以实际天数为准);三、两被告支付利息241545.21元(自应还款之日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冬文、胡小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由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3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周丽梨借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总金额为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全部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陆佰叁拾万元整,并指定该笔借款的收款账号为被告刘冬文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凤岗雁田支行95×××09的账户。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其父周某的招商银行62×××75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刘冬文的上述工商银行尾号为3009的账户转账6000000元,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其作为出借方的付款义务,但两被告并未履行其作为借款方的还款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依然未果。鉴于两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冬文、胡小兰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并追加曾会平为第三人。被告和曾会平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交往过程中曾会平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了被告的信任,加之被告缺乏风险意识。2015年11月底被告已向江西省东乡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据曾会平的犯罪事实立案。目前曾会平本人取保候审,在海南处理资产,用来偿还所欠债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等规定,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对于本案有预决性,必须待另一案先确定,故被告申请法院中止诉讼。同时,曾会平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利用人,与该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经朋友介绍,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帮曾会平从原告处借陆百万元整,此款于当天就打入曾会平在海南的公司账户上(海口绿农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海南万福社区建设项目,此款本息皆由曾会平偿还(曾向被告立有借据),由于曾会平失约,被告借钱分别于2015年4月3日,5月5日,6月3日,7月1日分四次向原告提供的周某账户(招商银行,账号:62×××75)打入300000元,合计已还1200000元,实欠4800000元。原告借条上所写每月300000元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明显过高,希望法院依法查明并减少;三、希望双方能够自行和解。事情发展到如此地���,并非被告本意。只能等曾会平处理完资产,才能偿还原告。被告深感对不起原告,希望获得原告的谅解。恳求原告耐心等待曾会平资产处理完,才能还上原告与被告和其他亲朋好友的借款。按照现在情况,倘若继续审理,也可能无法及时足额偿还,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案涉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冬文、胡小兰于2015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原告于当天通过其证人周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冬文转账6000000元。两被告提供与第三人曾会平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主张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人曾会平,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820000元,借款用于海南万福社区办公室和老年活动中心建设项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被告刘冬文于2015年3月6日向第三人曾会平转账6000000元。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冬文与第三人曾会平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第三人曾会平,因此,对于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两被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每月6日付本月到期违约金300000元,全部本金到期一次性还6300000元,原告主张每月6日支付到期违约金300000元即每月利息300000元。被告刘冬文于2015年4月3日、5月5日、6月3日、7月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两被告认为是对本金的偿还,原告不确认,认为是两被告支付利息。从被告的还款记录及结合借条中“每月6日付本月违约金叁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借条中的“本月到期违约金”即借款月利息,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利息。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300000元/月(折算年利率60%)明显高于年利率36%,高出部分应用于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刘冬文于2015年4月3日偿还300000元,用于支付2015年3月6日至4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产生利息180000元(6000000元×3%),多余利息用于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5880000元[6000000元-(300000元-180000元)];被告刘冬文于2015年5月5日偿还300000元,用于支付2015年4月6日至5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产生利息176400元(5880000元×3%),多余利息用于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5756400元[5880000元-(300000元-176400元)];被告刘冬文于2015年6月3日偿还300000元,用于支付2015年5月6日至6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产生利息172692元(5756400元×3%),多余利息用于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5629092元[5756400元-(300000元-172692���)];被告刘冬文于2015年7月1日偿还300000元,用于支付2015年6月6日至7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产生利息168872.76元(5629092元×3%),多余利息用于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5497964.76元[5629092元-(300000元-168872.7元)],至2015年7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796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现已届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49796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97964.76元为本金,自2015��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违约金、逾期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文、胡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丽梨借款本金5497964.76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497964.7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丽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95.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丽梨负担3530.41元,被告刘冬文、胡小兰负担受理费252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周丽梨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