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行终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行终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男勇,男,1935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35********,汉族,住嵊州市甘霖镇大砩口村梅家***号。委托代理人金帅,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石璜镇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峰,镇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石璜镇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国平。上诉人金男勇因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帅、被上诉人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周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金男勇系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退休职工。2001年12月31日,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批转黄泽镇关于处理划归企业及划归人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嵊政[2001]131号),处理划归企业在编人员的生活待遇问题,规定划归企业退休职工生活费统筹金帐户由镇政府设立,从2002年1月10日始,凡进入法定退休年龄的划归企业正式职工,凡符合领取生活费统筹金条件的,均可按月向镇划归企业退休职工统筹基金会领取生活费;发放标准为: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人每月200元,工龄在20-29年的,每人每月180元,工龄在10-19年的,每人每月160元;由划归企业或划归企业职工个人按月缴纳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统筹金,统一归入生活费统筹金帐户;要求市财政按全镇实际发放数的三分之一予以补贴,作为划归企业退休职工生活费统筹金,不足部分由镇财政补足。2006年12月28日,嵊州市政府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划归企业人员养老统筹政策的若干意见》(嵊政[2006]87号),对符合嵊政[2001]131号文件规定的受益对象,适当提高养老统筹金享受标准,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调整为350元,20-29年的,每月315元,10-19年的,每月280元;完善政策后需要发放的养老统筹金,统筹以外部分资金来源调整为市财政和乡(镇)街道各负担二分之一,实行专款专用,按时足额发放。该意见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2月2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其他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08]21号),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为399元,20-29年的,每月359元,10-19年的,每月319元,增资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2009年4月2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09]59号),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为452元,20-29年的,每月407元,10-19年的,每月361元,增资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09年1月1日起,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为511元,20-29年的,每月460元,10-19年的,每月408元。2010年9月30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0]151号),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为578元,20-29年的,每月520元,10-19年的,每月461元,增资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1年10月2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1]182号),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为850元,20-29年的,每月764元,10-19年的,每月678元,增资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2年12月17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归企业退休人员增资问题的通知》(嵊政办[2012]230号),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增加为942元,20-29年的,每月847元,10-19年的,每月751元,增资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另查明,原告金男勇符合领取生活费统筹金条件,且工龄在30年以上。在庭审中,原告金男勇自认,自2002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第三人于每月向其发放的款项均高于上述文件规定的相应时期的养老统筹金金额。但原告认为该款项应为其退休工资,未包含上述文件规定的养老统筹金,故提起本案之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嵊政[2001]131号《批转黄泽镇关于处理划归企业及划归人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被告对落实石璜镇划归企业及划归人员的生活待遇问题具有行政主管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嵊政[2001]131号文件的规定,原告金男勇诉称的养老统筹金系为处理其生活待遇问题,解决其后顾之忧而设立。资金筹措由划归企业或划归企业职工个人按月缴纳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统筹金,要求市财政按全镇实际发放数的三分之一予以补贴,不足部分由镇财政补足。2006年12月28日,嵊州市政府作出的嵊政[2006]87号文件,规定完善政策后需要发放的养老统筹金,统筹以外部分资金来源调整为市财政和乡(镇)街道各负担二分之一,实行专款专用,按时足额发放。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第三人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每月发放的款项金额均已超过规定的养老统筹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自2002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养老统筹金及孳息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政策依据而不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不存在未发放原告养老统筹金的问题,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亦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花费的上访费、误工费、资料费及交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因果关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金男勇要求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返还自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统筹金72132元及孳息31000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金男勇要求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访费、误工费、资料费及交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男勇负担。上诉人金男勇上诉称:1.被上诉人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以上诉人的退休工资、粮副补等来抵上诉人应享有2002年至2011年的养老统筹金,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2.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支付养老统筹金72132元、孳息31000元以及为此而花费的上访、误工、资料及交通费25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金男勇系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石璜镇镇属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2001年12月31日,嵊州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划归人员生活保障问题,下发了嵊政〔2001〕131号文件《批转黄泽镇关于处理划归企业及划归人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对划归人员进行分类处理,发放一定金额的统筹金。从2002年1月开始,被上诉人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嵊政〔2001〕131号文件以及历年的相关增资文件确定的标准,将养老统筹金按时足额发放给上诉人金男勇。2002年1月-2006年12月,被上诉人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发放给上诉人生活统筹金211.70元,高于文件规定的200元标准。2007年-2012年,被上诉人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发放给上诉人生活统筹金分别按465元/月、514元/月、626元/月、973元/月、1160元/月的标准发放,均高于文件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提到的扣留、挪用养老统筹金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材料,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嵊州市人民政府嵊政〔2001〕131号文件《批转黄泽镇关于处理划归企业及划归人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被上诉人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以“统一政策、分类指导、企业为主、乡镇实施、财政补助”为总体原则的划归企业退休职工生活费统筹,并明确凡进入退休年龄的划归企业正式职工,符合领取生活费统筹金条件的,均可按月向镇划归企业退休职工统筹基金会领取生活费。本案中,因上诉人金男勇的退休养老金由被上诉人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且其退休后历年实际领到的生活费均高于嵊州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不存在扣留、挪用统筹金的问题。上诉人在已取得退休生活费的前提下,要求被上诉人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再次支付养老统筹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相关政策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上诉人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没有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