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炜、安丽等与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安丽,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974号原告:张炜,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安丽,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2223号东方威尼城4栋一层225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777597XH。法定代表人邓锐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炜、安丽诉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于2016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安丽,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09年8月23日。二、房屋地点: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心路2223号东方威尼城2栋1单元801某号房。三、房屋面积:90.57平方米。四、房屋总价款:合同约定总价款313318元。五、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2010年10月3日。六、实际交楼时间:2015年2月11日。七、原告诉请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3年4月19日。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0年10月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4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八、原告本次诉请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天数:665天。九、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十一、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20835.65元(313318元×665天×0.0001)。十二、涉案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2015年2月11日。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涉案房产。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涉案房产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涉案房产的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0年10月3日,涉案商品房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通过另案诉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0月4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0835.65元(313318元×665天×0.00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炜、安丽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0835.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