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简仕文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观太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仕文,绵阳市游仙区观太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简仕文,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游仙区观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绵阳市游仙区观太镇场镇。法定代表人:吕春燕,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简仕文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观太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仕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被告绵阳市游仙区观太镇人民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刘洪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能履行宅基地置换协议,无法将金华街40号、41号宅基地交付原告使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迁损失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单位原付乡长、乡村镇办主任,观音桥社区党支部书记等人多次找到原告要原告支持集镇建设,并和原告多次协商要原告将金华街口的住房和宅基地置换给被告用于公益性用地。经协商被告自愿将金华街40号、41号置换给原告作建房用地。并于2011年8月25日在时任村建办主任、社区书记、被告单位付乡长的见证下,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时任观太乡人民政府乡长甘其林与原告签订了金华街40号、41号宅基地置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拆除自己房屋将宅基地交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迟迟没兑现置换协议,现今也不可能把金华街40号、41号宅基地交付原告建房使用,原告2015年3月11日知道40号、41号宅基地已由被告卖给贾发才建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兑现协议,被告单位负责人找种种理由推诿,被告这样不守信,难取信于民。被告绵阳市游仙区观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合同签订和未履行情况基本属实,1.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理由在于案涉土地根本不属于被告管理和使用,土地是宅基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原告方不是该村的村民,无权取得该村土地的使用权;2.对于合同的无效以及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均有过错;3.案涉原告的房屋和土地是废弃的,不存在搬迁等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简仕文(乙方)、被告绵阳市游仙区观太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约定:“1.乙方原位于金华街口(乙方购买原文家祥在此处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现金华街40号、41号门面(该宅基地与乙方在金华街口的现住房相邻)宅基地使用权置换。乙方在金华街口购买文家祥原房屋的现有宅基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2.乙方负责在41号门面内修建下水道(40厘米水泥管道)。3.乙方在40号、41号门面修建房屋和其他设施必须按场镇规划要求施工,安全责任由乙方全权自负。4.本协议签订后,原甲方给乙方签订的在乙方对面规划的3个门面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5.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的尾部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和被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另查明,1988年原告简仕文(观太乡二村)从观太乡卢家坪村十七社的文稼祥处购买了坐落于观太乡卢家坪村十七社的房屋三间,面积为315平方米。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宗地块的部分范围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但原告陈述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2011年达成的上述《宅基地置换协议》中所涉及的双方拟置换的地块土地性质均为集体土地。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9月14日,本院询问原告简仕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基于什么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简仕文及其代理人认为基于合同有效,经本院向其告知因双方认可该土地是集体土地,双方的置换协议可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是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坚持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契本、契税收据、买卖契约、照片、申请书、宅基地置换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对于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均认可置换协议中所涉土地为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而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基于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因无法履行合同而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搬迁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仕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简仕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蒲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