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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义祥与祝洪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祥,祝洪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祥。委托代理人:高长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洪杰。上诉人张义祥诉被上诉人祝洪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蒙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顺,被上诉人祝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下午5点许,原告母亲张彩芝牵原告家驴回家,在道上走,当时没牵住,驴跑到原告家东30米处,这时被告开着三轮车过来撞在驴身上,把驴撞倒在地,驴鼻子出血,当时驴没死,晚上半夜1点左右钟,驴才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第一,我是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是驴撞的车,不是车撞的驴,是驴饲养人管理不善,致使驴脱离人管理,主要过错在原告方。第二,事发现场并没有驴被撞伤及撞倒的情形,驴死因不明。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000元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母亲张彩芝牵着驴回家在道上走,当时没牵住驴,驴跑到原告家东30米处时,被告开三轮车过来与驴相撞,三轮车翻了,将被告压在身上,被过路的人将被告从车底下救出,被撞的驴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撞死驴价值为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三轮车驾驶员,在发生驴突然跑到公路意外情况时,应尽到驾驶员应有注意义务,但被告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致使被告驾驶三轮车与原告家驴相撞,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家有管理自家牲畜责任,而原告母亲未牵住驴,致使原告家的驴跑到大道上被撞死,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家驴死亡以后,原告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阜蒙县扎兰营子镇大五家子村周军,所以应从总赔偿金额9000元中予以扣除,因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4500元经济损失为宜,故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当庭出庭证人祝洪昌和张贺证言,由于其证言真实反映被告摔倒过程,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自己过错导致驴死亡结果,不承担经济损失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自己过错行为与驴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祥赔偿原告祝洪杰经济损失45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义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义祥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家的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是什么时间死亡的,是因为什么原因死亡的,上诉人即没看到死驴,也未看到活驴。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家的驴价值为900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只是村委会出具证明是没有说服力的,如果村委会出具1万元,法院按照1万元判,太荒唐了。三、驴处理1500的价格显然是收驴人出具的假证,或者说是被上诉人说谎,就当时的市场价格一张驴皮也卖2000元。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实属不公,上诉人是没有责任的,因为是正常人不可预计的事件。上诉人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突然从路边跑出一头驴,开车人没来得及反应,驴撞到车上。本案应是驴主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责任,原审对责任划分是不公平的。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赔偿损失4500元,依据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不知道原审判决4500元是怎么计算的。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在职权调查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供证人于凤利证明,大坝镇活的驴能卖1万多元。本院认为,张义祥系三轮车驾驶员,在发生驴突然跑到公路意外情况时,应尽到驾驶员应有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致使上诉人张义祥驾驶三轮车与被上诉人祝洪杰家驴相撞,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张义祥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事件起因被上诉人母亲没牵住驴,导致驴撞上上诉人的三轮车,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骑三轮车路口瞭望不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家的驴价值为900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供证人于凤利证明,大坝镇活的驴能卖1万多元。故此原审法院依据的是二等皋村民委员会出具当时被撞驴价格确定为9000元是客观的,公平的。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驴处理1500的价格显然是收驴人出具的假证,但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且原审法院对该证言予以了调查核实,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五条、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二、张义祥赔偿祝洪杰经济损失225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张义祥承担30元,由被上诉人祝洪杰承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杰审 判 员  朱有明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丽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