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崇钦与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第一分公司、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钦,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第一分公司,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5民初1232号原告:赵崇钦,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姬,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玲,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冯虔明。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岩飞。原告赵崇钦与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第一分公司、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崇钦撤诉。案件受理费1272.00元,减半交纳为636.00元由原告赵崇钦负担。审判员 吴敏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6)闽0105民初1232号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