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冬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郭冬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681号原告: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景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冬冬,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建投资公司)与被告郭冬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奔、被告郭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建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公建投资公司不应向被告郭冬冬支付经济补偿金238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冬冬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冬冬系旷工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冬冬辩称,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冬冬于2010年6月23日到原告公建投资公司工作,2016年2月27日离职。被告郭冬冬工作期间原告公建投资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郭冬冬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71元,被告郭冬冬的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在原告公建投资公司处。被告郭冬冬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公建投资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826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7月27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公建投资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郭冬冬以原告公建投资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建投资公司与被告郭冬冬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离职当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公建投资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建投资公司主张被告郭冬冬系旷工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郭冬冬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原告公建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郭冬冬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在原告公建投资公司工作五年六个月以上不满六年,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建投资公司应向郭冬冬支付经济补偿金23826元(3971元/月×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原告公建投资公司与被告郭冬冬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公建投资公司应为被告郭冬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公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冬冬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27日解除;二、原告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冬冬经济补偿金23826元;三、原告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郭冬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