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生金与张伟、谢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生金,张伟,谢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392号原告:曾生金,男,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昌,男,住福建省宁化县,福建省宁化县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伟,男,住三明市。被告:谢金红,女,住三明市。原告曾生金与被告张伟、谢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生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谢金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生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伟、谢金红立即偿还曾生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此后利息继续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曾生金与张伟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6日(农历2014年12月18日),张伟以购买小车需要资金为由向曾生金借款20000元,并承诺农历正月十五后就还款。借款到期后,曾生金未还款。2016年2月25日,张伟向曾生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谢金红系张伟的妻子,两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曾生金承担还款责任。张伟、谢金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张伟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曾生金借款20000元,曾生金于当日将借款转账给张伟。2016年2月25日,张伟向曾生金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曾生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张伟与谢金红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9月18日离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曾生金与张伟之间2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曾生金与张伟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曾生金可随时向张伟催告还款。曾生金以诉讼方式向张伟催告后,张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曾生金要求张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生金要求张伟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张伟、谢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张伟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金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伟、谢金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谢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曾生金偿还借款20000元;二、张伟、谢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曾生金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张伟、谢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