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7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都安瑶族自治县。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邦原、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覃某与韦某、蓝某(韦、蓝二人另案处理,已起诉)经事先商谋后,由蓝某望风接应,由韦某、覃某溜门进入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3队星星公寓9号楼着手盗窃,互相配合将被害人罗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本太郎牌电动车、被害人陆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小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本太郎牌电动车、小野牌电动车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2156元、2700元。2.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南宁市高新区相思湖东路莱茵鹭湖小区1栋负一楼停车场,利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铁锤、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颜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当日16时许,覃某驾驶该车行至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市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涉案绿能牌电动车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2771元,已发还被害人颜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及电动车销售单复印件、电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证人韦某、蓝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陆某、颜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6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覃某与他人结伙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覃某与同案人事先商谋,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分别退偿被害人罗晨、陆杰村经济损失人民币2156元、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