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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明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明骏,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英德市望埠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当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谭建周,是被告人谭明骏的父亲。辩护人赖玉婵,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未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明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明骏及其法定代理人谭建周、辩护人赖玉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明骏伙同谭志民(在逃)、吴军师、骆永胜(均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皮卡汽车从英德到韶关市曲江区妇幼保健院门口及马坝镇鞍山路“金蜘蛛”网吧门口,盗窃白色女装鬼火摩托车及被害人林某的黑色鹏城牌鬼火女装摩托车各一辆。谭志民负责驾驶皮卡车,谭明骏、吴军师、骆永胜下车合力将摩托车抬上皮卡车尾箱,然后驾驶皮卡车返回英德。当日16时许,被害人林某根据其被盗摩托车上的GPS定位系统追踪到该摩托车在英德市望埠镇大街绿岛村奶茶店门口即报案,当地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抓获谭明骏、吴军师、骆永胜等人,当场查获林某被盗的摩托车。经估价鉴定,林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9元;白色女装鬼火摩托车则因信息不详而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明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田的证言,同案人吴军师、骆永胜的供词,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明骏的供述与辩解,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韶价认定[2016]1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谭明骏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家庭教育不够;其因法律意识淡薄,且交友不慎而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愿意改过自新。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犯罪,属初犯,认罪态度好,被盗黑色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等,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要求从轻处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伙同同案人经商量后从英德驾车到曲江实施盗窃,属于有预谋的流窜作案,且其有吸毒行为,故辩护人辩称该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观点不成立,要求适用缓刑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明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明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斯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