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军吴某与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吴某,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165号原告吴军吴某,男,回族,1971年2月16日生,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军吴某与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吴某及被告沧���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祥和小区4号楼2单元1102号房,并向被告支付了全款517987.5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自被告于2012年7月交房至今,已逾720天,被告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处分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为:1、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办理产权登记证明,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银行定期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也只有在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证书时才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未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系由验收不合格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对违约金被告也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祥和小区4号楼2单元1102号房,并向被告支付了全款517987.5元,原、被告双方就该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套房屋的全部价款,被告将向原告交付使用房屋至今已过720日,但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就此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已逾720日,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对于是否备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的时间,且资料尚需相关部门审核,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经相关部门审核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违约处理办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总价1%计算,即5179.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军吴某违约金5179.87元;二、驳回原告吴军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