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支维胜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建江淮分公司)、淮安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维胜,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淮安市民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937号原告:支维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负责人:史长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官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秀娟,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维胜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建江淮分公司)、淮安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维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富、栗银银、被告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被告外建江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官成、被告淮安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维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661.32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外建江淮分公司承包了淮安市民政局发包的淮安市福利院有关建筑工程。2009年10月5日,原告挂靠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外建江淮分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26日,原告挂靠淮安市博隆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外建江淮分公司签订了《楼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两份合同中,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对工程造价亦进行明确的结算。涉案工程也已经交付被告淮安市民政局使用。但是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后,以上两份合同共有113661.3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外建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通过本案已经提交的证据,涉案的两份合同相对方是两个公司不是原告个人,涉案工程需要专业资质,作为原告个人不具备资质。2、本案现有证据只有一份证明说明原告是挂靠在该公司,对此单方证明的证据效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权利代表公司起诉。3、本案讼争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防水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质量问题,江淮分公司为此支出大约15万元,对此被告保留诉权。外建江淮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外建江淮分公司是与淮安公司及盐城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系其独立完成,所以原告不能起诉外建公司及外建江淮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从实体上讲,诉争工程涉及两家公司,被告认为可以并案审理但不应当同案审理,应由该两家公司分案诉讼,若法院同意同案诉讼,也应追加两家公司参与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目前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尚欠工程款。若法院认为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且主张的欠款金额证据充分,两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责任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两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已经支付维修费用2328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不足支付维修费,扣减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19000余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的权利。根据以上几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淮安市民政局辩称:被告淮安市民政局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外建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淮安市民政局发包的淮安市社会福利院(二)工程由外建公司承建,由外建江淮分公司组织施工。2009年10月5日,支维胜以淮安市博隆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外建江淮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分包了淮安市社会福利院(二)地下室防水工程。2010年9月26日,支维胜以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外建江淮分公司签订《楼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分包了淮安市社会福利院(二)楼屋面防水工程。两份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支维胜组织施工并完成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2011年12月16日,外建江淮分公司完成对淮安市社会福利院(二)地下室防水工程的结算审核,确认该工程的价款为301890.84元。2013年6月15日,外建江淮分公司完成对淮安市社会福利院(二)楼屋面防水工程的结算审核,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36770.48元。此后,外建江淮分公司先后分数次向原告支维胜付款共计425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为2016年2月3日。另外,2015年2月15日,外建公司向淮安市民政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淮安市民政局直接向支维胜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因支维胜在办理领款审批手续中延迟,该笔款最终未能支付。支维胜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即于2016年3月23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对淮安市博隆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核查,均能证明系由支维胜挂靠两公司与外建江淮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述两被挂靠公司均未参与施工,故原告支维胜为涉案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被挂靠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向被告主张剩余款时,原告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二、关于分包合同效力问题。支维胜借用相关企业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支维胜借用两个公司的名义与外建江淮分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因支维胜已经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将所完成的工程向分包方交付,且双方也完成了对工程款的结算,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三、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可以一并主张问题。涉案防水工程虽然系由支维胜以两个不同公司的名义分别签订,但均为支维胜实际施工,且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均在同一工程内,分包工程的发包方也均为外建江淮分公司,故原告可以就剩余工程款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时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几年来原告并未停止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也未否认欠付原告工程款或者明确表示将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曾向淮安市民政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淮安市民政局直接向支维胜付款,后来虽因其他原因致原告未能领取到该笔款项,但已经能证明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2月3日,支维胜持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从淮安市民政局处领取了工程款45000元,进一步证明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五、关于维修费用问题。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数额已经超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外建公司及外建江淮分公司均表示保留诉讼权利,故被告如确有证据证明其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外建江淮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外建江淮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外建江淮分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外建公司应与外建江淮分公司共同承担。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淮安市民政局仍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淮安市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支维胜工程款113661.32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支维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正军审 判 员 安春宝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