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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袁勇刚、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勇刚,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71民初6号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9号一栋3楼。法定代表人:骆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庆,男,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刚,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乐业巷1号。法定代表人:邱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粘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与被告袁勇刚、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庆、杜学文,袁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宇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粘渝、谷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川71执异20号执行裁定;2.判令对眉山市东坡区儋州西路28号丽都花园二期66套住宅、20个车位恢复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8日袁勇刚与被执行人宇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丽都花园二期”项目,总投资额250万元,宇发公司投资100万元,袁勇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50万元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2010年5月13日,宇发公司与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开始对“丽都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后由宇发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进行销售。由此可证明,宇发公司是“丽都花园二期”房产项目的所有权人,法院裁定对登记在宇发公司名下的“丽都花园二期”房产进行执行并无不当。袁勇刚依据与宇发公司2010年4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以宇发公司只是提供企业资质,袁勇刚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全部流动资金,获得99%的利益分配为由,要求中止对“丽都花园二期”房产的执行,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涉嫌恶意逃债。袁勇刚辩称,本案执行标的依法属于袁勇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袁勇刚享有的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川7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原告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已登记在宇发公司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房开发经营需要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参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需办理在开发公司名下,这也是袁勇刚与宇发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的原因,事实上宇发公司并无任何投资行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仅是主管部门对商品房开发经营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是物权登记的凭证,不能以此认定物权已登记在宇发公司名下,更不能认定物权归宇发公司所有。本案执行标的在法院查封时房屋还处于预售阶段,尚未在登记机关办理任何物权登记。2.袁勇刚对执行标的享有完全所有权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宇发公司不享有执行标的民事权益。袁勇刚于2007年4月12日依法取得了“丽都花园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依物权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应推定袁勇刚享该土地范围内不动产所有权;“丽都花园二期”属袁勇刚全额投资、合法建设,宇发公司未对该项目有过任何投资行为,此事实有项目立项到竣工验收所有环节的证据证实;不能依据袁勇刚与宇发公司联合报建并以宇发公司名义预售部分房屋就认定查封房屋属于宇发公司所有。报建和办理预售手续时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4月31日(实为5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宇发公司提供企业开发资质,袁勇刚自主开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宇发公司未在该项目投资和收取售房款,同时,项目竣工验收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时,袁勇刚、宇发公司的共有分额分别是99%和1%,再次证明了宇发公司不享有执行标的所有权的事实。宇发公司辩称,2007年7月,袁勇刚想开发其位于一环西路的5亩土地,希望以我公司名义开发。我公司同意了袁勇刚意见,可以用我公司名义开发,但所有资金和人员都由袁自行组织,并自行承担所有法律、经济责任,为报建需要,袁勇刚与宇发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但不知何故,袁勇刚直到2009年4月才决定启动“丽都花园二期”项目建设,双方就以前述协议及相关资料到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报建手续。为真实反应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还于2010年4月31日(实为5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该项目由袁勇刚自主开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收益均归袁勇刚所有。2011年11月,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手续时,由于法律规定必须由具有开发资质的企业预售,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特别在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上补充了一条,即“丽都花园二期所有的房屋销售都以宇发公司的名义销售”,同年1月25日取得预售证后,袁勇刚便以我公司名义预售房屋、收取房款。由于是联合报建,双方在2013年1月办理“丽都花园二期”未被查封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形式上约定我公司占有1%的份额,在袁勇刚缴纳了相关税收后,我公司已将该1%的份额无偿转让给了袁勇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袁勇刚为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眉市国用(2007)第018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费付款收据、《工程内部承包施工管理责任合同书》及给付劳务费、工资的收条、借条,《眉山市建设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外墙瓷砖销售合同》、《丽都花园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购买快速电梯的《丽都花园二期合同书》,《丽都花园阳台栏杆、楼梯扶手、塑钢合同》,《保温工程承揽合同》,《基坑支护合同》,供水设备《合同书》,眉权房权证字第XXXX585、XXXX586、XXXX587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拟证明袁勇刚和宇发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4月31日(实为5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丽都花园二期房产由袁勇刚自主开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宇发公司仅提供资质,未在该项目投资和收取售房款。新安公司认为法院裁定对登记在宇发公司名下的丽都花园二期房产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宇发公司是丽都花园二期房产项目的所有权人。提交了复制于眉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以下证据:2007年7月18日《联合开发协议》,宇发公司《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眉山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等证据,拟证明丽都花园二期房产登记在宇发公司名下,该房产系宇发公司和袁勇刚联合开发,袁勇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双方是合伙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本院在执行宇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查封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儋州西路28号“丽都花园二期”66套住宅、20个车位。袁勇刚以被查封的房产属于自己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裁定驳回袁勇刚的异议。袁勇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本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监字第8号《关于袁勇刚申诉信访一案的意见》的决定,重新立案审查,于2016年4月22日做出(2016)川71执异20号执行裁定,认定袁勇刚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眉山市东坡区儋州西路28号“丽都花园二期”66套住宅、20个车位的执行。新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丽都花园二期”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袁勇刚,袁勇刚于2007年4月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丽都花园二期”建设项目启动后,分别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项目报建手续,获取了“丽都花园二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前述证照载明的用地单位、建筑单位均为“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勇刚”。“丽都花园二期”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白蚁预防合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基坑支护合同等合同以及混凝土、钢筋、电梯、阳台栏杆、楼梯扶手、塑钢窗等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均由袁勇刚以个人名义或以宇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相对方签署合同并支付价款。2011年1月,“丽都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完成,袁勇刚以宇发公司全权代理人身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手续,并领取了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售房单位为“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丽都花园二期”房产初始登记,颁发眉权房权证字第XXXX585、XXXX586、XXXX58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丽都花园二期”未被查封的另外22套住宅归袁勇刚及其妻李挂华、宇发公司按份共有,袁勇刚、李挂华所占份额各为49.5%,宇发公司所占份额为1%。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袁勇刚是否对“丽都花园二期”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袁勇刚对“丽都花园二期”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分述如下:首先,袁勇刚是“丽都花园二期”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新安公司虽举示了袁勇刚与宇发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丽都花园二期”建设单位是宇发公司、房产以宇发公司名义销售等证据,拟证明宇发公司是“丽都花园二期”房产项目的所有权人,但袁勇刚和宇发公司均称该协议系报建所需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约定“丽都花园二期”项目由宇发公司出借资质,袁勇刚自主开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收益均归袁勇刚所有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宇发公司对“丽都花园二期”享有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丽都花园二期”房产归属于袁勇刚。第二,袁勇刚是“丽都花园二期”房产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在案证据证明,“丽都花园二期”房产的建设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白蚁预防合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等主要合同均由袁勇刚以个人名义或以宇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相对方签署,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钢筋、电梯、阳台栏杆、楼梯扶手、塑钢窗等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也均由袁勇刚以个人名义或以宇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采购并支付价款,相关合同的原件、票据亦均由袁勇刚持有。虽然部分付款没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也足以证明袁勇刚投资“丽都花园二期”房产项目的事实。同时,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能证明宇发公司对“丽都花园二期”项目存在实际投资行为,这也印证了双方履行的正是宇发公司出借资质,袁勇刚投资开发,收益均袁勇刚所有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的事实。第三,袁勇刚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并不意味所开发房地产产权必然转移至宇发公司。袁勇刚及宇发公司均认可《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真实有效,也无证据表明该协议为虚假,应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丽都花园二期”项目的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相关合同以宇发公司、袁勇刚名义共同办理、签署,房产以宇发公司名义出售,应视为资质借用的必然表现,并不涉及所开发房产产权的转移,更不能据此认为宇发公司享有“丽都花园二期”房产的所有权。而2013年1月,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丽都花园二期”未被查封的另外22套住宅袁勇刚及其妻李挂华占有份额为99%,宇发公司占有份额仅为1%的事实也证明了袁勇刚系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事实。综上所述,袁勇刚对“丽都花园二期”房产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王桂蓉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浩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