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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常某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池州市318国道由东向西超速(限速70公里/小时)行驶至438KM+200M处,遇行人马文魁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常某未能确保安全、及时避让,将马文魁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马文魁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常某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池州市318国道由东向西超速(限速70公里/小时)行驶至438KM+200M处,遇行人马文魁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常某未能确保安全、及时避让,将马文魁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马文魁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马文魁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皖1702民初154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尤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敏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