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8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双保上诉芦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保,芦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保,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彩霞,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学(芦彩霞之夫),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王双保因与被上诉人芦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双保及其代理人胡建新、被上诉人卢彩霞及其代理人葛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双保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49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芦彩霞偿还王双保借款80000元及利息6800元。二、诉讼费由芦彩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现实生活当中自然人之间借贷,通过银行转账,出借方留存银行打款凭证,双方没有借据的情形比比皆是,这不能作为否认王双保与芦彩霞借贷关系的依据。2、一审判决仅凭芦彩霞一方之词,便认为双方不熟悉,发生借贷与情理不符。事实上王双保是一名复员军人,芦彩霞的丈夫葛文学也是一名复转军人,二人在复员、复转之前都在北京市武警二总队军械处服役,二人在当兵时就认识。王双保退役后与芦彩霞因工作关系相识,后通过聊天提到葛文学,芦彩霞和葛文学主动邀请王双保和在瑞达大厦打工的老乡喝酒,后来葛文学又邀请在军械处当兵的战友一起喝酒。芦彩霞一审中却否认王双保与其丈夫相识,并特意淡化与王双保的熟识度,只是为了证明不存在借贷的条件。3、王双保给芦彩霞转账85000元,一审判决也做出了认定,但却没有认定借贷关系。芦彩霞在一审中提供了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圣源公司)扩建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意在证明替王双保签订投资协议,并将王双保打入其帐户的85000元交给了邯郸圣源公司,从而证明王双保与自己不存在借贷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王双保对芦彩霞替其投资一事毫不知情,王双保也没有委托芦彩霞签订借款协议;其次,该协议只有邯郸圣源公司一方盖章、签字,没有出资方签字,而且签署时间也不一致,出资方签署的时间是8月9日,借款方签署的时间是5月9日;更重要的是,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皆是10万元,而王双保给芦彩霞转账的金额是85000元,很显然芦彩霞所抗辩的借款与王双保主张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再次,邯郸圣源公司与王双保签订借款协议,应由公司向王双保支付5000元还款,而事实却是芦彩霞直接向王双保还款。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双保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芦彩霞未提供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证据,虽然提供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也未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定。在此情况下王双保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一审判决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正确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芦彩霞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银行汇款凭证,是王双保主动联系芦彩霞、并通过芦彩霞进行的投资理财,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借贷事实。王双保与芦彩霞的丈夫葛文学并不认识,也没有很熟的关系。同时,王双保与第三人认识和熟悉与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实上,2014年王双保得知芦彩霞曾在邯郸圣源公司投资后,主动联系芦彩霞,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让芦彩霞帮其投资该公司。同时,从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收益账户看,登记的投资方均为王双保;从双方对话等诸多证据看,又完全佐证了该银行转账系王双保进行的公司投资款,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王双保称“替其投资一事毫不知情”,系没有诚信的虚假诉讼。王双保称,“芦彩霞直接向王双保还款5000元”,并不属实。2015年,王双保以“家人看病、投资钱回来后归还”为由,向芦彩霞借款。考虑双方同是投资受害者、且所借金额较小等原因,芦彩霞借给王双保5000元,王双保未打借条,借款至今未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王双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错误。本案中,双方从未发生过借款或其他债务;芦彩霞更未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其他借款或其他债务”来主张抗辩。2、王双保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资金交付的两个基本事实。本案中,王双保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双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芦彩霞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双保称其与芦彩霞丈夫是战友,与芦彩霞以前又在同一个楼里上班,2014年过完春节芦彩霞就让其跟她投资,说利息高而且有保障,但其没有同意,后来5月份芦彩霞又来找其借钱,原因不清楚,只告知3个月偿还,利息不低于银行的4%,所以9日其向芦彩霞转了85000元,但芦彩霞只在2015年1月16日还过5000元。经一审法院询问,王双保称因双方较熟,所以借款时没有让芦彩霞出具借据,仅口头约定借款事实及期限和利率。芦彩霞对此均不予认可,提出因王双保在自己以前工作的楼里当保安认识的,后来聊天才知道与自己丈夫是战友,但之前二人并不认识,所以并没有很熟的关系,王双保是听说其投资挣了钱,所以让其帮忙把钱投进去,提交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扩建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和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作证。芦彩霞称上述扩建借款协议书系于转账当天其回邯郸替王双保与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王双保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没见过这些协议和收据,借款时并不知道投资的事,到2014年7月份才知芦彩霞把钱用于投资了,因到期未还款,其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双保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据此要求芦彩霞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责任,但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双方之间虽有转账但无借据,王双保对此解释是双方相熟,但据查明的双方关系情况,以及85000元对于王双保并非小笔金额,王双保说法难以让法院信服,其尚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芦彩霞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如王双保所述的口头借款约定,故对王双保相应主张,该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双保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芦彩霞向法庭提交一份《和王双保的谈话录音要点》,证明在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双保认为该份整理的录音资料并不完整,不认可芦彩霞的证明目的。因芦彩霞未提交上述录音的完整文字资料,且该份录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9日,王双保向芦彩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汇款85000元。同日,芦彩霞通过该账户向丽荣家电经销处汇款80000元。2015年1月16日,芦彩霞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双保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双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芦彩霞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芦彩霞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抗辩主张该款项系王双保支付给芦彩霞的投资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芦彩霞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芦彩霞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和证人证言,经审查,借款协议上并没有王双保的签字,同时,二审庭审中,芦彩霞认可该份借款协议与收据,王双保并未见过,一直由芦彩霞保管。因此,上述协议和收据不能证明芦彩霞关于是王双保委托其向邯郸圣源公司投资的抗辩主张。综上,本院确认王双保与芦彩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王双保可以随时对借款进行催要,芦彩霞应在王双保催要后及时偿还欠款。芦彩霞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王双保要求芦彩霞归还借款八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王双保关于借期内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芦彩霞在王双保催要后未及时还款,其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向王双保支付自催要之日次日(即2016年5月6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王双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496号民事判决;二、芦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双保偿还借款八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王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芦彩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芦彩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韩耀斌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