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羊美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美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美琴,于浙江省仙居县。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美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美琴及其辩护人张爱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羊美琴以投资建设寺庙及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周某丁、胡某甲、李某甲和、胡某丙等人吸收资金770万元许,还本息213万元许,造成直接损失557万元许。所得款项用于扩建崇相寺、支付拆借的利息及其他开支等。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左右至2015年2月,被告人羊美琴以月利3%或2%向被害人周某丁借款352.6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已付40万元许。2、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羊美琴以月利1%向被害人胡某甲借款100万元,本金已归还50万元,利息已付2万。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羊美琴以月利3%向被害人李某甲和借款共26万元,本息均已归还。4、2012年后,被告人羊美琴分多次以月利2%向胡某丙借款,尚欠本金25万元,利息共付了10万元。5、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羊美琴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3万元,本金未还。6、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羊美琴向被害人泮梨红借款7万元,利息按每万20元一日计算;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羊美琴再向次被害人泮梨红借款5.5万元。已归还本息共2万元。7、2014年10月分,被告人羊美琴向被害人胡某乙借款29280元,月利息1%左右,本息未还。8、2014年,被告人羊美琴以月利1.5%向被害人杨某借款共11.3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已付1050元。9、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羊美琴以月利3%向被害人陈某甲借款35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已付10万元许。10、2014年,被告人羊美琴以月利18万元向被害人俞某借款182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已付72万元许。11、2014年10份左右,被告人羊美琴约息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已付7500元。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羊美琴供述,被害人周某丁、胡某甲、李某甲和、胡某丙、李某乙、泮梨红、胡某乙、杨某、陈某甲、俞某、陈某乙等人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罗某、张某甲、吴某、程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郑某等人证言,(2015)台仙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情况,搜查笔录及照片,借条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银行明细账,笔记本,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2日,仙居县公安局对位于仙居县田市镇东山溪村崇相寺内的素斋楼、博物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仙居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羊美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70万元许,造成直接损失557万元许,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羊美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美琴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美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羊美琴的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人民陪审员 冯国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