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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3401/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穆仕贵与贵州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仕贵,贵州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初3401/3421号原告(被告)穆仕贵,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贵州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果林居供电局7栋D单元8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33736721-1。法定代表人冉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锡,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被告)穆仕贵与被告(原告)贵州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启程救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仕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启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仕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程公司返还扣留的押金1200元;2、启程公司支付穆仕贵20**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基本工资7200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加班工资1036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绩效工资32316.87元;3、启程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3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启程公司欺骗穆仕贵已取得劳动部门的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基本工资1250元(当时最低工资为1800元),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启程救援公司明确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每月产值的15%)+全勤奖30元+油耗超支+培训补贴+工龄工资,救援车辆由本人保管。上班以来启程公司不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还要求我垫付费��,强行要求疲劳驾驶、冒险作业、违章指挥等,每天工作至少15小时。在我拒绝加班要求及冒险作业的情况下,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书面通知我因“不服从”公司安排,解除劳动合同。我书面回复公司,对其解除原因持异议,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一直不安排工作,迫使我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内容与查明事实及公司承认的事实相矛盾。启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穆仕贵基本工资4800元和经济赔偿金8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3月4日,穆仕贵及其他员工举行罢工,要求公司答应不合理要求,在公司再三要求出任务的情况下,拒绝公司安排的任务,拒不交还公司车辆学习,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的工资发放是在其��得工资扣除其未向公司缴纳收取的现金后核算最后发放,公司正常支付工资,无拖欠行为。穆仕贵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穆仕贵与启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有: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穆仕贵担任救援技师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约定:……2、在穆仕贵正常出勤并按启程公司工作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后,启程公司以向李勇支付固定工资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税前基本工资为1250元/月,其具体支付项目及计算方法按公司制度执行……5、启程公司支付穆仁贵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本条第二款约定的基本工资。……7、启程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穆仕贵的款项超出基本工资部分��,为穆仕贵当月的加班工资以及公司发放给职工当月的其它福利性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住房补贴、交通费补贴等)。并约定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有“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者,擅离工作岗位,滋生变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合同签订后,穆仕贵在启程救援公司从事汽车救援工作,工作内容为保管公司的救援车辆,标准工作时间内自行安排地方待命,接公司通知出车进行车辆救援。在工作中,穆仕贵垫付救援时的过路费、油费或维修费等开支后与公司结算,每次完成救援任务后按所收取的费用提成。诉讼中,双方确认按救援收费的15%提成。2016年3月9日,穆仕贵收到启程救援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你不服从公司上级工作安排,公司决定自2016年3月4日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收到通知立即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要求穆仕贵返还其使用车辆。穆仕贵回复认为公司通知书的事实不属实,公司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没有不服从公司上级工作安排,公司拖欠工资及垫付费用,安排三个月值班,无时间正常休息等,要求继续履行工作义务。公司从2016年3月11日起未再安排穆仕贵工作任务。诉讼中,穆仕贵提供启程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并无发放工资记录。经本院释明,启程公司提供穆仕贵的部分出车救援服务确认表及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出车救援收费的产值明细表,公司共收取救援费用167230元,其中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收费145966元。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穆仕贵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要求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基本工资7200元、确认启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33.40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加班工资1036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绩效工资32316.87元,退回押金1200元。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启程公司支付穆仕贵基本工资4800元、解除与穆仕贵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00元,对其余三项请求,穆仕贵未提供准确的详细加班、完成的具体绩效数额、已缴纳押金的证据,不予支持。启程公司及穆仕贵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最低工资规定》中规定有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该规定明确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1250元外的部分为加班工资及其他福利性收入,不应纳入最低工资范围,则在遵义市从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最低工资为1600元/月,双方对基本工资的约定不符合最低工资规定,故启程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基本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9日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时,公司应发给穆仕贵基本工资1600×3个月9天=5280元。对穆仕贵主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绩效工资(提成),实为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虽然穆仕贵对公司提供反映救援收费的产值明细表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确实的收费金额,且明细表与公司提供的救援服务确认表记载基本对应,故对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上金额予以确认,计算其在职7个月零9天出车期间按15%提成为25084.50元,在职期间平均每月为3436.16元,其中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提成为21894.9元。综合穆仕贵出车情形“不是全月天天出车,每月出车时间有十多天、二十多天不等,每天出车时间有在待命时间内出车而待命时间外完成、全部在待命时间段外的情形,其超出标准工作时间有1个小时、几小时、十多个小时等不同及在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出车”、且穆仕贵在待命时间内也无实际工作内容、无劳动定额需完成,领取基本工资,也能休息的多方面因素,该提成(加班工资)并不低于按法定加班工资标准计算的而应得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再支持。原告主张每月工资还包括全勤奖30元、油耗超支、培训补贴、工龄工资,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主张。穆仕贵入职到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发放全部工资,虽然公司抗辩抵扣了穆仕贵收取的费用,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公司应支付穆仕贵相应工资。穆仕贵要求公司退回押金,虽然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有证人证言,但该证据并未证明公司向穆仕贵收取押金,且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不予支持。启程公司通知穆仕贵解除合同的理由为“不服从公司上级工作安排”,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理由成立的事实或穆仕贵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公司解除与穆仕贵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启程公司应支付穆仕贵赔偿金。《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计算赔偿金时的穆仕贵在职���间平均每月工资为1600元+3436.16元=5036.16元,公司解除合同时穆仕贵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故赔偿金为5036.16元×2=10072.32元。判决如下:一、贵州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穆仕贵20**年12月至2016年3月10日基本工资5280元;二、贵州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穆仕贵20**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绩效工资21894.9元;三、贵州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穆仕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72.32元;四、驳回穆仕贵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各5元(已减半),共计10元,由贵州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妹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