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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与吴炳煌、陈天香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45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吴炳煌,陈天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曾奋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冰心,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煌,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天香,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秀支行)诉被告吴炳煌、陈天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胥冰心,被告吴炳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北秀支行诉称: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炳煌、陈天香按《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农行北秀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939.4元,罚息95083.34元,复利859.0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原告农行北秀支行对依法处分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1011铺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吴炳煌辩称:借款本金事实属实,对利息、罚息、复利不清楚,对要求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无异议。被告陈天香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农行北秀支行(授信人)与吴炳煌(受信人)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0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6年12月7日止。同日,农行北秀支行(贷款人)与吴炳煌(抵押人)、陈天香(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20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期限在一年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1011铺。2015年1月4日,吴炳煌(申请人)向农行北秀支行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签约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北秀支行依约向吴炳煌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炳煌未能还本付息,遂成本诉。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吴炳煌尚欠农行北秀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939.4元、罚息95083.34元、复利859.05元。另查明:吴炳煌与陈天香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执行。农行北秀支行依约向吴炳煌发放贷款2000000元,吴炳煌在收到贷款之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农行北秀支行要求吴炳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吴炳煌、陈天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天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炳煌、陈天香自愿将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1011铺产权抵押给农行北秀支行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并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北秀支行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吴炳煌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农行北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炳煌、陈天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5939.4元、罚息为95083.34元、复利为859.05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吴炳煌、陈天香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1011铺产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炳煌、陈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咏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