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向元太、米阿鹏与曾敏、第三人中辉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元太,米阿鹏,曾敏,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向元太,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焱,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米阿鹏,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原告向元太是夫妻。委托代理人许焱,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敏,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胡辉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向元太、米阿鹏与被告曾敏、第三人中辉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元太及原告向元太、米阿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焱,被告曾敏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元太、米阿鹏诉称,原告2012年在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西路龙安碧桂家园第x栋xx层xxx号商品房,并在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与同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原告去装修房子时,才发现房子已被被告侵占,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敏停止侵占并搬出原告购买的房子。原告向元太、米阿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向元太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购房及房子被被告侵占的事实;3、购房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4、抵押预告登记,拟证明原告所购商品房已依法登记;5、(2015)洞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抵押的事实。被告曾敏辩称,两原告与第三人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两原告与第三人只是为了骗取按揭贷款而虚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因经朋友介绍从第三人中辉公司购买商品房并已交纳全部购房款,且第三人已把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现已居住在该商品房。故原告的诉讼是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被告曾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中辉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中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股东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3、车库买卖协议,4、收条,5、收据,6、水电费开户收据,2-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购买第三人洞口县中辉公司的碧桂家园3栋1单元1301及2栋的113号车库并已向第三人交纳全部房款、车库款462800元、水电开户费2600元;7、天然气开户费收据,8、装修押金收据,9、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10、物业管理费收据,7-10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曾敏已向第三人确定的物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11、证人向四平的证言,12、证人谢建英的证言,13、证人邓小冬的证言,14、证人龙冬艳的证言,11-14号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①向四平是第三人中辉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向四平的丈夫谢正雄,②第三人中辉公司将剩余房屋分配给股东销售,其中包括原告诉称的3栋1单元1301号房,③两原告并未实际购买该房屋,只是第三人中辉公司用原告向元太的名义办理了虚假按揭手续,且两原告并未支付任何按揭款,④被告曾敏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第三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原告的陈述,有证据证明的予以采信,无相应证据证明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为取得银行的按揭款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存在,予以采信;对第5证据是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中辉公司以两原告购买碧桂家园x栋xx层xxx号房的名义在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25万元,但并未向原告向元太、米阿鹏交付房屋。2013年,第三人中辉公司因碧桂家园项目已接近尾声,为尽快回笼资金,将尚未销售的部分商品房分配给股东销售,向四平前夫谢正雄(实际股东)分得包括3栋1301号在内的四套商品房。2013年6月1日,被告曾敏与谢正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全部房款后,第三人中辉公司将3栋1301号房交付给被告曾敏,被告曾敏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该房屋。2014年8月,第三人中辉公司的股东向四平的丈夫谢正雄因病去世导致在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未能按时偿还,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以两原告和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偿还借款,两原告因本院判决认定其已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而房屋已被被告曾敏占有,遂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向元太、米阿鹏因第三人借用其名义向银行借款而虚构购房合同,并办理相关的抵押预告登记。两原告根据房产登记部门的抵押预告登记主张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权力,但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据证明两原告与第三人中辉公司之间的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被告曾敏已实际购买该房屋并交付全部款项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第三人中辉公司对被告曾敏取得该房屋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向元太、米阿鹏要求被告曾敏停止侵占并搬出争议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元太、米阿鹏要求被告曾敏停止侵占并搬出碧桂家园x栋xx层xxx号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元太、米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