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武汉扬子江乳业食品有限公司、王万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扬子江乳业食品有限公司,王万强,梅红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扬子江乳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栅栏口88号。法定代表人:梅红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衡正,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山,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强。委托代理人:钱矛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梅红运。委托代理人:衡正,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山,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扬子江乳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万强、原审被告梅红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扬子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鄂01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万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王万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件性质认定错误,两张欠条产生的真实原因没有查明。扬子江公司一直主张从两张欠条上看不出该欠款的性质,主张该欠条没有基础关系,系王万强敲诈所形成的。一审判决认定王万强享有高额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扬子江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企业属于传统食品加工厂,营收少,利润微薄,一直处在微利和亏损状态经营。扬子江公司在工资之外为王万强支付了32万元的劳务费,然而王万强却不满足,以泄露企业重要商业秘密为由敲诈勒索200万元,又逼迫梅红运签下200万元欠条,随后开走了王万强价值30万元的汽车。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从合理性的角度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真实客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处理劳动纠纷的相关法律依据,扬子江公司在审理之初就抗辩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没有法律基础,是由敲诈勒索产生的,不能作为劳务合同纠纷处理。王万强所出示的欠条不能证明是工资欠条,诉讼请求及诉讼过程中也从未主张过该欠条是劳动报酬,扬子江公司也不认可该欠条系工资欠条。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该驳回王万强的诉讼请求却径行裁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迳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作空白化、模糊化处理,以便为一审法院肆意裁判提供便利;同时一份缺乏认证的判决,无法让当事人看到一审法院裁判的证据依据,也无法让当事人信服。被上诉人王万强辩称,一、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为欠条有两张,分别有不同的支付时间,欠条上有法定代表人梅红运的签字确认,充分说明欠条证据的真实性。王万强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都在扬子江公司担任总经理,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扬子江公司的员工当庭确认王万强并未掌握公司公章,因此王万强提供的2013年1月到2014年6月的财务报表和利润表都是真实证据,表明扬子江公司在王万强管理下取得了高额利润。2014年6月扬子江公司向王万强支付了32万元的报酬,2014年7月1日向王万强出具了100万的报酬欠条,又于2014年7月2日向王万强支付了200万的报酬。在2014年11月将公司的一辆小车作为报酬过户给王万强,以上这些行为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表明扬子江公司的法人与王万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过了报酬的结算,这一系列的证据证明了欠条的出具是扬子江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扬子江公司成立于1999年,当时300万册注册资金,按照通货膨胀的比例计算,在2016年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有3000万,并非如扬子江公司所说是一个小厂。正是因为王万强在扬子江公司经营期间给公司带来了高额利润,从去年起,扬子江公司购买了新的地皮,修建新的厂房进行扩张,充分说明了扬子江公司在王万强经营下盈利良好。二、双方没有在王万强入职时签订书面协议,就支付报酬的性质、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王万强为扬子江公司提供了经营管理的劳务活动,理应为其劳动获取报酬。三、王万强作为劳动者以工资欠条起诉的劳务报酬纠纷,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劳动关系其它争议的,一审法院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和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一审法院不需要对王万强进行释明并告知王万强变更诉讼请求。四、扬子江公司所称的敲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勒索以及其他种种不认可欠条真实性的辩称,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梅红运辩称,同意上诉人扬子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扬子江公司、梅红运向王万强支付100万元及其中本金50万的逾期利息26,750元(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一年)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红运是扬子江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扬子江公司聘请王万强为总经理,经营管理公司,2014年7月王万强离职。2014年7月1日梅红运向王万强出具两份欠条,均载明:今欠到王万强现金50万元。其中一份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另一份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0月20日王万强起诉梅红运,主张梅红运出具两份欠条,承诺给付王万强100万元干股分红收益,至今没有兑现,要求判令梅红运支付100万元及利息,梅红运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梅红运不是用工主体,梅红运是扬子江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且王万强涉嫌敲诈。2015年12月3日经王万强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王万强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王万强受扬子江公司聘用,担任扬子江公司总经理,是扬子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仅主张劳动报酬,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的性质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梅红运是扬子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在王万强起诉梅红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梅红运辩称自己是代表扬子江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由于王万强与梅红运个人间并无经济往来,只与扬子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梅红运出具两份欠条是代表扬子江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扬子江公司应当依照欠条上的承诺向王万强支付100万元劳动报酬。王万强对梅红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扬子江公司没有按照承诺时间支付劳动报酬,王万强主张其中50万元劳动报酬一年的利息损失26,750元(50万元×5.35%×1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扬子江公司、梅红运主张王万强敲诈勒索,胁迫书写欠条,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扬子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万强劳动报酬100万元。二、扬子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万强利息损失26,750元。三、驳回王万强对梅红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扬子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扬子江公司提交的借支单、记账凭证及二手车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扬子江公司及梅红运对梅红运以扬子江公司名义向王万强出具欠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扬子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出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扬子江公司应向王万强支付劳动报酬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扬子江公司虽然一再主张该欠条系被王万强胁迫出具,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扬子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武汉扬子江乳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