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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甘宏霞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栖霞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宏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栖霞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3538号原告:甘宏霞,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303389-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89号。法定代表人:邢正军,该区区长。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栖霞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1311344-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红枫街21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办事处主任。原告甘宏霞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栖霞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建独任审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镇奖励款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支付延期九个月安置的过渡费2160元及相应的利息;3、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及额外损失赔偿,合计50000元;4、被告支付房产证记载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差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拆迁其房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当初并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现有的证据只是2001年1月4日由栖霞镇栖霞大道二期复建房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其中约定有“甲方(指建设工程指挥部)尽快为乙方(被拆迁户)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现两被告均不认可。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拆迁时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补偿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被告系因当时拆迁安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通过其它部门或渠道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宏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