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雪锋与潘东锋、何彩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锋,潘东锋,何彩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197号之一原告:何雪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平、杨清卿,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东锋。被告:何彩珍。原告何雪锋为与被告潘东锋、何彩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何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与两被告因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遗产纠纷诉至余姚市人民法院,经法院2011年10月11日判决,涉诉的三间老平房归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共同所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两被告也未对该三间老平房进行具体分割。后两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地理位置较好的两间平房并建造了楼房,原告在该楼房建造期间多次阻拦两被告,但两被告均未理睬,原告多次向政府反映该问题,也未得到解决。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三间老平房的共有权,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被告已经拆除了原三间老平房的从东往西第一间和第二间并新建了两间两层楼房,恢复原状势必要涉及房屋的拆、建,两被告在新建房屋时并未完成相应的审批建造手续,恢复原状建设也要经过必要的审批手续,而对未经审批房屋的拆除和恢复原状建设所必需办理的审批手续并非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雪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