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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媛与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媛,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133号原告何媛,女,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武斌,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何媛与被告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媛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武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清偿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斌清偿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魏恒斌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将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的事实;2.借条1份、短信记录27页,证明被告武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借款的事实。被告武斌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何媛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武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武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几日后予以清偿,因未按照约定清偿该借款,便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13日前归还,并将借款日期书写到实际借款的2015年12月30日。后被告武斌未能按照约定清偿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斌向原告何媛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斌清偿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媛清偿借款20万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武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