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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汤佳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佳,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6180号原告:汤佳。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组织机构代码618907464。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委托代理人:杨玉盟。原告汤佳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货款11.5元;2、被告赔偿1000元。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8月18日,原告以11.5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五香猪肝一包。该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保质期为二十天,执行标准为GB/T23586;该食品外包装上另有一个被告加贴的标签,标签上标注有“包装日期:2016.08.18”的字眼。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从加贴标签上确有“包装日期:2016.08.18”的事实来看,尽管被告辩称该标签为价格标签而非食品标签,加贴标签上迟于生产日期的包装日期仍有误导消费者对产品的保质期限作出错误认定的可能性,从而影响食品安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佳货款11.5元。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佳赔偿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 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古学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