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腾冲县中房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秀菊、付基火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县中房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秀菊,付基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3568号原告腾冲县中房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腾冲县腾越镇山源社区凤宁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声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花蕾,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秀菊。被告付基火。原告腾冲县中房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菊、付基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会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县中房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菊、付基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冲县中房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被告王秀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房﹒国际购物中心”1栋1060号商铺1套(购房合同ZFGJ2013-****),建筑面积29.231㎡,成交价677103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秀菊、付基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办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0000元。被告王秀菊、付基火系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原告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2016年5月27日,因被告王秀菊、付基火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号中全额扣收了被告王秀菊、付基火未还清的贷款本金214693.41元及结清之日的利息2510.45元,共计217203.86元,当日,该银行向被告王秀菊、付基火开出了《个人信贷业务系统结清证明》,告知被告王秀菊、付基火在该行借贷的260000元贷款于2016年5月27日结清。原告作为被告王秀菊、付基火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二被告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秀菊、付基火返还原告为其承担的保证金21720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被告王秀菊、付基火未答辩。原告腾冲县中房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王秀菊、付基火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贷款260000元,原告系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欲证实被告王秀菊、付基火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贷款本息,该银行于2016年5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扣划贷款本息通知1份,欲证实2016年5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从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全额扣收了被告王秀菊、付基火剩余贷款本息217203.86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1份,欲证实因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使被告王秀菊、付基火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事实。对原告腾冲县中房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被告王秀菊、付基火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该4组证据来源合法,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秀菊、付基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秀菊、付基火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秀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房﹒国际购物中心”1栋1060号商铺1套(购房合同ZFGJ2013-****),建筑面积29.231㎡,成交价677103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秀菊、付基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办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0000元。被告王秀菊、付基火系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原告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7日,因被告王秀菊、付基火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全额扣收了被告王秀菊、付基火未还清的贷款本金214693.41元及结清之日的利息2510.45元,共计217203.86元,当日,该银行向被告王秀菊、付基火开出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告知被告王秀菊、付基火在该行的贷款260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结清。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二被告贷款的保证人,在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已代二被告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21720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其代二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承担的保证金217203.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其承担的保证金217203.86元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该笔保证金系原告在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开立账户里的存款,原告可收益利息,现被贷款人扣收,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秀菊、付基火返还原告腾冲县中房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21720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征收2279元,由原告腾冲县中房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王秀菊、付基火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兰会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槟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