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李云华与金海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金海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559号原告:李云华,男,1952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金海营,男,1970年5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李云华与被告金海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华诉称:2005年,我在夏官营镇南白庄村东经营一个球团厂,2007年,被告在我处一次性购买球团,总价款为470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给付我球团款7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海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迁安市夏官营镇南白庄村东经营一球团厂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球团,2009年5月1日,被告金海营就所欠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09年5月1日以前共欠李云华球款肆拾万元整。(¥40万元)。”所欠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海营自原告李云华处购买球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球团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球团款4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营给付原告李云华球团款4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海营给付原告李云华球团款4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金海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