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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许超与张淑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张淑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450号原告:许超,女,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彬、朱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磊,男,汉族,1986年8月8日,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俊,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超诉被告张淑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超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2015年4月22日,在苏州工业园区亿城新天地如海超市门口,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在九龙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经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社区工作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5000元作为原告损失。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张淑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符合事实真相。原告受伤为其个人不慎所造成,被告与原告为情侣关系,迫于当时双方复杂的关系,及原告对被告造成的精神压力,被告被迫签订了该协议。被告不仅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还在住院期间对其进行陪护,该协议签订后又向原告支付了多笔费用,有证据证明的是4000元,协议当中约定的55000元赔偿数额与造成的实际损失差距过大,显失公平。涉案调解协议应为可撤销合同,退一步,即使法庭在本案中不作考虑,也希望法庭在具体数额上酌情降低。被告陈述的胁迫行为包括:1、原告威胁向公安部门以强奸罪报案;2、原告向被告家属反映情况;3、基于原被告的法律常识,原告以重婚罪罪名来报案。被告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对妻子、父母的愧疚感使其产生严重的精神压力,被告在与原告相处过程中支付给原告的各种费用远远超过55000元,所以经原告提出被告无奈签订了调解协议以缓解事态。原告许超反驳被告抗辩观点:双方当事人是情侣关系,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其实已经结婚。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去找被告进行对质,当时被告抓住了原告,原告在进行反抗时被被告推到在地,导致受伤。原告确实去报过案,但并非为了索取钱财,而是在知晓被告在已婚的情况下骗取其感情财物,还让其怀孕,承受不住这种伤害,当时才选择了报案。涉案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不仅隐瞒其已婚的事实,还多次从原告处骗取财物。原被告刚交往的时候原告还是一个在校学生,这一事实确实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当时在调解时双方也是经过慎重考虑,多次协商才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胁迫情形。而且,我方认为协议中所达成的55000元并不高,相对于原告所受的各种伤害而言已是原告做出让步的结果。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元,但该4000元是被告用于支付达成协议之前原告所付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超与被告张淑磊原为情侣关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已经结婚。2015年4月20日19时许,原告许超与被告张淑磊在苏州工业园区亿城新天地如海超市门口发生纠纷,后有肢体冲突,导致许超左脚腓骨骨折。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因左踝关节骨折、左踝皮肤擦搓挫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人工流产术。2015年7月30日,经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社区工作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张淑磊已支付前期医药费,再一次性赔偿许超55000元作为其全部损失。2、今后双方不为此事再起纠纷,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3、此事作一次性调解处理,双方签字后生效。履行方式为: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剩余的25000元。双方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淑磊在婚姻期间与原告许超发展成情侣关系,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和夫妻忠诚义务。原告作为女方认为其情感受到欺骗和伤害,与被告产生纠纷和肢体冲突,并且在冲突中左踝关节骨折。在此背景情况���,被告出于双方的复杂关系及家庭、生活、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精神压力,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协调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系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达成妥协的结果,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处于社会压力状态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中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胁迫”,存在本质的区别,不能认为当事人处于压力下所作出的行为即为受到“胁迫”。被告抗辩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可撤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诚信遵循协议,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000元。被告举证其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支付了4000元,且调解协议中说明被告已支付了前期医药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反证,本院将该4000元视为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超赔偿款5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淑磊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天一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