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蒲禹錟与深圳市鸿威化妆品有限公司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禹锬,深圳市鸿威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鸿威公司),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蒲禹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斌,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威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鸿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被告刘刚,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2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刘刚是自小认识的朋友关系。被告刘刚是被告鸿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自己做生意,年收入100万元左右。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被告刘刚经营被告鸿威公司,从事化妆品行业10年以上。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五、被告借款的用途:生意周转,支付进货款。六、被告借款的数额:20万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原告于2014年6月3日(3笔)、2014年6月12日(1笔)从其中国民生银行账号1816014*********分四笔转账至被告刘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每笔5万元,合计20万元。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有。原告作为甲方(借出方)、两被告作为乙方(借款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无。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3年。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十三、是否约定违约条款:有。《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可于借款期内的任何时间,要求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在十五日之内完成股份之变更;如乙方未能履行此责任,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甲方借款的五倍,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情况下,提前结束本协议,并索赔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七条约定“乙方需如实向甲方呈现公司所有财务状况及负债情况,不得隐瞒,否则属于违约,违约罚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十条约定“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及甲方利益之事项和工作,否则属于违约,违约罚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核查公司所有财务状况,否则属于违约,违约罚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十五、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原告称两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鸿威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有三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被告刘刚和案外人刘永峰、吴军。《借款协议》乙方(借款方)打印字体为“深圳市鸿威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公司所有股东之个人”,其备注部分打印字体为“乙方签字人全权代表公司及另外两位股东全权代表签署本协议。如因代表签字权问题所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由签字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乙方落款为被告刘刚的签名和被告鸿威公司的公章。原告确认借款人为两被告,本案借款与另外两名股东个人无关。2、《借款协议》第一、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以乙方的可转换债形式借入”、“甲方首笔借款于2014年6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如果甲方选择就此借款转为公司股份,则可占公司总股本16.67%;第二笔借款甲方于2014年7月10日前根据首笔借款后,乙方公司的运行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借出第二笔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果甲方选择将此借款转为公司股份,则占公司总股本5.55%”。原告确认未将借款转为被告鸿威公司的股份。3、原告称两被告拒绝告知其被告鸿威公司的运营状况,提交其手写的会议纪要为证,该会议纪要没有签名;还提交其与被告刘刚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仅有原告单方发送信息,被告刘刚没有回应。4、原告提交了其中国民生银行账号1816014*********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并主张被告刘刚通过个人账户及POS方式向其转账支付了多笔利息。5、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并且从未履行《借款协议》第七至第十二条约定的让原告了解、参与被告鸿威公司运营等条款,两被告已实际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两被告隐瞒被告鸿威公司运营状况,其无从判断是否应该将借款转换为股权获得分红,其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6、原告称被告鸿威公司尚在营业,只是已经搬离注册地址,其不知道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7、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邮件被退回。8、原告提交公告费票据,金额为45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未将涉案借款转换给被告鸿威公司的股份,两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利息。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协议》。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合并计算,不得超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确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差额)27669.44元(计算公式:20万元×(24-10)%/12个月×11个月+20万元×(24-10)%/12÷30天×19天+15万元×(24-10)%/12÷30天×9天)),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含违约金)。原告过高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威化妆品有限公司、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蒲禹锬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鸿威化妆品有限公司、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蒲禹锬违约金人民币27669.44元;三、驳回原告蒲禹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鸿威化妆品有限公司、刘刚负担。本案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450元及可能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深圳市鸿威化妆品有限公司、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规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