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桂波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2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波(曾用名王波),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5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玳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桂波先后6次在其租住的石狮市九二路兴达大厦4楼7-1房间内,容留熊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宝塔酒店旁路边抓获被告人王桂波,并从其身上查获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桂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桂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波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桂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桂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子杰录入员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