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699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被告陆军,男,汉族。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15.22125‰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陆军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旗扣河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1475‰,被告将贷款利息结息至2015年8月12日,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陆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农户限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利息计算的标准及催收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陆军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旗扣河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1475‰,被告将贷款利息结息至2015年8月12日,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陆军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15.22125‰计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乌日汗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其布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