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省考古研究所与被上诉人陕达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考古研究所,陕达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考古研究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文庙巷**号。法定代表人谢尧亭,该研究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达卫,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山西省考古研究所与被上诉人陕达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下属单位山西省考古研究所晋东南工作站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向原告索取的“暖气初装补贴款”5000元、“大产权与小产权差价”50000元,共计55000元;但该55000元系杨林忠支付被告,而非本案原告支付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但在本案中是山西省考古研究所晋东南工作站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而非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省考古研究所的起诉。山西省考古研究所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杨林忠向被上诉人支付55000元,是履行单位交办事项的职务行为。晋东南工作站系由上诉人设立,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设立晋东南工作站的法人,有权利和义务就晋东南工作站涉及的法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省考古研究所因刘军将工作站与刘垚、刘军父子共同合作开发的办公住宅综合楼内3单元502号房屋,以上诉人工作站的名义出售给被上诉人陕达卫引发纠纷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暖气初装补贴款”及“大产权与小产权差价”共计55000元。该《购房合同》系上诉人设立的山西省考古研究所晋东南工作站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要求退还的55000元系山西省考古研究所晋东南工作站负责人杨林忠代工作站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山西省考古研究所晋东南工作站系由上诉人依法设立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樊红芳审判员  程国栋审判员  郭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