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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曹英与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英,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544号原告:曹英。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二道壕堑(哈拉沟村南)。法定代表人:白俊翠,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名胜,男,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曹英与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名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20000元;2.要求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曹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20000元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5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向其借款32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结息8000元,利率按照2.5分计算。从2014年7月4日到2016年8月4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本金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曹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曹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曹英与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曹英要求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曹英与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月息25‰,该约定在年利率24%到年利率36%之间,被告自愿支付的借款利息,其支付行为有效。未履行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英借款本金3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息标准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