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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王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王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365号原告:刘玉华,女,汉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路,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明,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华诉被告王立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刘玉华申请就其伤情鉴定,本案于2016年7月4日中止审理,2016年8月29日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路、被告王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50337.81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02日14时37分许,被告王立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六路渤海十一路路口以南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玉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科确定被告王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玉华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6231.57元。王立明辩称,我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认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2、我方垫付医疗费8130元,请求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02日14时37分许,被告王立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六路渤海十一路路口以南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玉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立明、刘玉华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滨公交经认字(2016)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华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3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原告刘玉华支出医疗费49707.81元,被告王立明垫付8130元。经原告刘玉华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以(2016)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腰2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8.8%,评定伤残十级。并建议:1、院外误工期12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3、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刘玉华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玉华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兴农街七委四组电业1号家属楼1单元602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刘艳及儿子贺智护理,刘艳系嫩江县联社工作人员,贺智系沾化电厂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滨公交经认字(2015)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案发事实及原因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明应承担原告刘玉华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刘玉华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9707.81元。原告刘玉华主张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9707.8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伤残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原告刘玉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185.22元。86.42元/天×(21+120)天=12185.2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其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31545元/年÷365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300元。8、车损100元。对于原告刘玉华主张的该部分车损,虽无鉴定报告佐证,但结合滨公交经认字(2015)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告刘玉华所有的二轮自行车受损,基于该数额并非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9、法医鉴定费2500元。其中扣除被告王立明垫付的医疗费8130元后,医疗费部分被告尚应支付41577.81元。就原告刘玉华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刘艳及贺智的工资扣发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华医疗费41577.8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21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129383.03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刘玉华负责88元、王立明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雪健 来源:百度搜索“”